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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2民初2443号 原告:***,女,193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居民。 原告:***,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原告:***,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某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东城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2839元(死亡赔偿会1031420元、丧葬费5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9770元,只主张7628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已去世)从家中出去(家里监控显示)到村东北角责任田*甲地用水泵从地里往外抽水,在整理电线时触电,2024年7月20日下午,***(已去世)妻子***在医院陪护母亲从郯城回家,傍晚到玉米地里发现***已死亡,到村里招呼人帮忙从地里抬出,当时手里握着电线,表箱闸刀未断开。20时44分拨打110电话,21时02分拨打120电话,医护人员现场查体,确认触电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供电部门,直到7月22日,原告到红花供电所才找到他们,被告方12点14分才去事发现场。事发时电表箱闸刀未跳闸;电表箱未上锁,人员随便可打开,不符合安全要求;电表早期是装在现表箱处西家屋外墙壁上,因使用不方便,系由被告供电所电工挪移到现电表箱位置,包括往地里去的电线接在电表上,也是电工完成的;在下雨天等异常天气,被告也没有履行职责,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国网山东电力郯城某某公司是架设的农户线路的实施者,并安装电表,收取电费,国网山东电力郯城某某公司作为线路的架设者,应规范的架设线路,由于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职,未尽到必要的监督、检查、维护和运行安全的义务,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对***触电身亡承担责任,结合供电使用情况,原告方主张被告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进出房屋时触电死亡存有异议。原告诉称***触电死亡,依据的是医疗卫生机构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卫生机构只能根据病人的生命体征判断是否死亡,不具备判断是否触电死亡的相关资质和专业知识。死亡原因只能由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利用专业知识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而不能依据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二、某某公司收取电费不能成为承担触电事故责任的依据。***使用某某公司的产品而向某某公司缴纳电费,这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某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某某公司因为收取电费而需要对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即便***系触电死亡,因本案系低压电网触电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某某公司无需担责。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发线路及供电设施产权均不属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此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1、《供用电合同》第3条约定,某某公司与***的产权分界点为“(郯城)110某红花变电站10某10红花十线10某红花镇房六东1号公变”。2、《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综合以上两点,无论是供电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触电线路产权均不属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此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其次,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运营、维护、管理责任。1、《供用电合同》第3.1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等法律责任”。2、《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事发线路产权不属于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运营维护管理责任。3、某某公司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某某公司自2002年电力体制改革,政企分开,某某公司只是负责生产和销售的供电企业,不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对用户的违规行为不再承担管理责任。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案涉线路的运营管理维护责任均与某某公司无关。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9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亲属***在村东北角责任田*甲地用从配电箱接出的电线安装插座连接水泵抽水时触电身亡。2024年7月20日20时44分,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处警。2024年7月20日21时,郯城县某某医院120科室接到报警后出警。2024年7月22日,郯城县某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暴露于未特指的电流下(农场)。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受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委托对***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2025年4月1日,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郯)公(刑)鉴(尸)字[2024]1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与被告郯城某某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第1条约定:“用电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村委******村**街**号,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第3.1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郯城)110某红花变电站10某10红花十线10某红花镇房六东1号公变;本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等法律责任。” 再查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为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亲属***系在自家责任田*乙从配电箱中架设的电线用插座连接的水泵抽水时触电身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和《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该部分供电设施产权归***所有,应由***自行进行管理和维护,被告对该供电设施及线路无管理和维护义务,对该供电设施及线路上发生的人身触电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8元,减半收取计5714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