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11民初875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之夫。 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之子。 原告:***,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某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因亲属***触电身亡产生的丧葬费60942.5元、死亡赔偿金702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41.67元,以上费用合计100079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3日,被害人***去村北的口粮地打灭草剂后一直未归,2024年7月24日9时37分许,原告之女***向化马湾派出所报警称母亲***失踪,11时50分许,化马湾乡派出所民警在本村村口找到了已无生命体征的***,后经岱岳区分局刑警技术民警到达现场勘验,确认死者为***。2024年7月26日化马湾派出所出了具《***死亡警情说明》,认定***为电击致亡。经查,案发现场的电线线路均由被告负责搭建并负责运营和管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履行及时检查、检修供电线路义务,造成横跨农村道路两端的电线耷落,形成道路中心电线离地间隙约50厘米且接头处电源金属线裸露漏电等多种危险因素,最终导致由此正常通行人员***触电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应对***的触电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泰安某某公司并非涉案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不具有检查和检修义务,原告诉泰安某某公司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地并非交通道路,更不是受害人承包地,案发地杂草丛生,地形起伏不平,并且距离路面落差在2米左右,受害人明知该空地的地形和环境复杂,仍然选择进入,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母亲***昨天中午背着喷雾器去村北的口粮地打灭草剂,一直没回家,今天早上又找了没找到。经公安机关查找、勘验,***枕项部枕于一黄色电线上,枕处电线绝缘层完整,枕项部皮肤除电源线压痕外未见明显异常,左手环指和小指反握黄色电源线处为一段电源线接头处,该接头处电源金属线裸露,左手环指、小指及左手掌尺侧见明显电流斑,尸表外观未检见明显致命机械性损伤痕迹,符合意外电击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警情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被告某某公司将供电线路接入用户应当一户一表,其从线杆处接到五户连表处,再逐一接到每一户,五户连表是为了方便逐户接线,在线路进入用户室内前,产权应当归属被告某某公司。自2007年后电费由用户直接交付被告某某公司,涉案裸漏电线处于公共区域,距离地面较低,其应当对线路进行维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坏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现场为破旧小路,周围地形起伏不平,杂草丛生,线路距离地面较低,***明知该空地的地形和环境复杂,仍然选择进入,自身存在过错。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13年=702806元,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应当按照202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05元的6个月计算,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4902.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某某公司赔偿原告***、***、***699937.65元(死亡赔偿金702806元、丧葬费5490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7708.5元×90%=699937.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某某公司负担9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