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1民初2390号
原告:***,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东路79号附85号内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区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3142元、医疗费122982.34元、护理费33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311134.04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行走至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家处,悬挂在其房屋墙上的被告所属的电表箱突然脱落,将***砸伤。后***被送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12日办理出院,共计住院349天,出院诊断为过伸性颈椎损伤、颈髓损伤等。***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日常管理中对电表箱进行的维护、保养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大风天气等不可抗力将电表箱吹落,因此,应当减轻我方责任。且根据鉴定报告,因原告本身存在固有疾病,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参与程度50%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3张,证明2022年5月28日下午2点,原告行走至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家处,悬挂在其房屋墙上的被告所属的电表箱突然脱落,将***砸伤。
2、山东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2023年11月21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了正禾司鉴[2023]临鉴字第977号《山东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3、出院记录原件1份、病人欠款通知书原件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0张,证明2022年5月28日原告受伤后,进入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2982.34元。
4、***、***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信息3张,证明***、***系母子,原告受伤后,由***、***对原告进行护理。
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电表箱的脱落系大风不可抗力造成,非我方故意。
2、对山东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指出原告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参与度建议为50%左右,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我方仅应承担50%,且参与度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系我方支付,原告也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50%。
3、对出院记录、病人欠款通知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自身存在多种疾病,部分用药也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方认为,应该扣除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医疗费,剩余费用各自负担50%为宜。
4、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也无法看出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金额应当酌情扣减。
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鉴定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鉴定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5月28日,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村中行走,悬挂在房屋外墙上的电表箱突然脱落,将***砸伤。该电表箱系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所有。原告***于受伤当日进入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49天。福山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过伸性颈椎损伤、颈髓损伤2、前额部皮肤擦伤3、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4、寰枢关节半脱位(陈旧性)5、高血压病(2级)6、焦虑状态7、冠心病、心功能3级8、慢性肺源性心脏病9、急性尿潴留10、肺部感染11、胸腔积液12、前列腺增生症13、皮质型老年性白内(双眼)”。
2023年6月19日,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病人欠款通知单》一份,其中载明“截至2023年6月19日,病人***已交押金2000元,已花销住院费、医药费120040.90元,请于2023年6月19日前补交住院费、医药费118040.90元。因我院资金不足,务请按时交纳,如过期不交,按门诊病人处理,望执行”。
山东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了正禾司鉴[2023]临鉴字第977号《山东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颈部损伤后遗双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颈部脊髓损伤(医疗费、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50%左右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15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所有的电表箱掉落砸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费用,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于2022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12日在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2982.34元。但原告至今未向福山区人民医院足额交纳该医疗费,被告以此为由抗辩,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福山区人民医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尚欠福山区人民医院医药费118040.9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福山区人民医院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的颈部脊髓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50%左右,应当扣减相应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自身疾病在损害中的参与度,并非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对颈部脊髓损伤治疗费用亦无法区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2982.34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颈部脊髓损伤导致其伤残等级七级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50%左右,即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本次事故及原告自身原有损伤共同所致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571元(51571元×5年×40%×50%)。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应为一个护理,护理费应为16954.85元(51571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因伤住院34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0元,主张合理、计算无误,被告应当于合理范围内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为交通费2000元主张合理,被告应当于合理范围内承担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并结合被告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共计9200元,该费用系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承担7700元,故被告福山区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7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982.34元、残疾赔偿金为5157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9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41108.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10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某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