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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2民初697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滨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8日解除;2.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1990年入职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原告)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甲方可解除合同。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调派被告张某到原告某某公司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具体负责煤炭购销及煤炭预付款办理等业务。2010年5月份,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张某就其经办的煤炭业务对账,发现有400余万元煤炭款去向不明,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就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经营造成损失问题展开调查,后经原告调查认定,被告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借支等方式利用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供应商套取公司款项用于购置房产或借于亲朋私用,被告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摁印。2011年3月10日,原告给予被告张某开除厂籍处分,并要求其限期归还欠款228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拒不归还欠款,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22年10月25日,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并于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上,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故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于1990年入职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调派被告张某到原告某某公司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与供应商的业务联系,但是被告张某并不负责预付款办理。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1月就某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问题展开调查。后经公司调查认定,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借支等方式利用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供应商套取某丙公司款项用于购置房产或借于亲朋私用,被告在《谈话笔录》上签名摁印”。其焦点是张某利用供应商套取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款项私用,挪用金额为228万元,而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非常矛盾的是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的答辩与举证意见中非常明确是张某在担任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司款项,用于自己购置房产和借予亲朋使用。原告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央企,出现如此前后矛盾的说法,应该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通过仲裁委的调查取证,上述陈述毫无事实依据。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原告指控的被告挪用公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但是某乙公司在2010年12月份就向滨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不存在所谓的经济问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侵占、挪用公款,被告申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与可能涉及的诬告陷害、诈骗、虚假诉讼并案审查,还被告清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关于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员工惩处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对账单、谈话记录、《关于对滨州某某燃料销售公司经营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限期返还款项的通知》、《中共国网滨州某乙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通知通报批评的决定》、《关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收条或单据复印件、录音、《关于张某调取证据事项说明及意见》、《司法鉴定申请书》、《张某案情况说明》、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自1990年入职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担任会计。原告主张2007年,其公司调派被告张某前往某某公司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某丙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08年12月31日,山东某某集团公司滨州某乙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912),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采取无固定期限形式,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之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甲方确定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本企业相关业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甲方确定的工作地点为本企业相关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地点;乙方为甲方工作,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工资模式等。 原告提交张某与时任鲁能某丙公司负责人***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载明:“张某共经手8694751.08元,其中4184815.08元***不知情。”2010年5月31日,安某乙、张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滨州某乙公司纪委、监察部谈话记录(第1次)载明:“谈话时间2011年1月12日下午,谈话地点东力集团二楼会议室,谈话事由为调查了解某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问题,谈话对象为张某,工作单位及职务为某丙公司业务员”“谈话记录:(一)张某对自己经手的某丙公司的业务中的进账资金(时间段为2007年7月至2010年年初)作出如下说明:1、2007年7月15日(或16日),从***处进账200万元;2、2007年11月分别从刘某的对象和一个朋友处进账共计45万元,具体每个人进账的数额记不清楚;3、2007年至2009年,从某某担保公司融资累计金额1300万元至1500万元;4、2009年3月,进账200万元(哪方投资未说明)。(二)张某对富华担保本金200万元作出以下说明:1、第一笔为2009年3月6日,从某甲公司汇至某丙公司140万元;…(三)张某对上述200万元款项作出如下说明:1、2009年5月7日付息10万元;2/2009年6月5日,付息10万元;3、2009年6月24日,返还本金50万元…(四)张某对自己收款作出如下说明:1、2009年6月30日,打入张某银行卡4万元;2、2009年11月9日,打入张某银行卡30万元;3、2009年12月4日,打入张某银行卡3万元;…(五)张某对其他进账款项的说明:1、2007年7月9日,10万元进账;2、2007年7月10日,10万元进账;…”。该谈话记录无张某等人签字。 滨州某乙公司纪委、监察部谈话记录(第2次)载明:“谈话时间2011年1月17日下午,谈话地点东力集团二楼会议室,谈话事由为调查了解某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问题,谈话对象为张某,工作单位及职务为某丙公司业务员”“谈话记录:经与张某核对有关情况,现对张某经手的有关支出说明如下:(一)汇入张某银行卡和汇给其他人员的资金情况总额: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肆元(85.2314万元);其中:张某及张某提供的其他人员的经认定有效的票据月贰拾壹万零壹拾肆元(21.0014万元);多支出月陆拾肆万贰仟叁佰元(64.23万元)。(二)涉及河北赵某等业务费用总额壹佰壹拾贰万捌仟肆佰肆拾肆元(82.44万元+30万元=112.844万元);其中:张某及张某提供的其他人员的经认定有效的票据约壹拾伍万元(15万元);…(三)涉及***的费用总额:贰佰叁拾伍万元(175万元利息+57万元分红-10万元刘某利息=235万元);…(四)张某接走4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应由张某归还肆拾捌万元(48万元)。(五)陈军借走20万元用于个人私用,归还10万元,应由张某归还剩余拾万元(10万元)。(六)煤炭运行通行证押金4万元,由***和张某共同承担,其中,应由张某归还贰万元(2万元)。(七)刘某汇入的45万元,其中14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张某归还壹拾肆万元(14万元)。综上所述,共计需张某需归还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伍仟柒佰肆拾元证(258.574元)。”该谈话记录中谈话对象处有张某、***的签名及指纹。 滨州某乙公司纪委、监察部谈话记录(第3次)载明:“谈话时间2011年1月18日下午,谈话地点东力集团二楼会议室,谈话事由为调查了解某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问题,谈话对象为张某,工作单位及职务为某丙公司业务员”“谈话记录:(一)关于潍坊电厂400万元利润的情况1、该400万元钱款为窦建设(某丁公司的会计)计算得出。2、按照约定,该400万元钱款分配如下:首先上交某丙公司100万元,作为某丙公司的利润;扣60万元作为费用…(二)关于给***投入200万元的情况1、***的表述,详见***的说明材料;2、张某表示,自己是在***的安排下,于2007年7月向***借款200万元,并汇入型钢公司账户。(三)关于给***分红的情况1、张某称给***分红75万元。2、***称给***分红65万元。3、经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了解,***称给自己分红75万元;实际自己应得分红65万元,张某另外多给自己10万元。(四)关于张某对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时间的确认详见张某说明材料。在座谈中,调查组明确表示,***、张某未经请示汇报,擅自决策,借高利贷利息(向***和某戊公司借款),严重损害本单位利益,对于其中不符合公司有关规定的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经进一步审核确认后,公司将不予认可,由当事人全部承担;对于因此问题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保留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权利。”该谈话记录中谈话对象处无张某的签名及指纹。 滨州某乙公司纪委、监察部谈话记录(第3次)载明:“谈话时间2011年1月18日下午,谈话地点东力集团二楼会议室,谈话事由为调查了解某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问题,谈话对象为张某,工作单位及职务为某丙公司业务员”“谈话记录:经与张某协商确定:张某一次性提供有关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上午酒店。如在规定时间之前提供,则公司调查组组织予以审核;如在规定时间之前未予提交,则公司调查组不再接收张某提供的任何证明与票据。”该谈话记录中谈话对象处有张某的签名及指纹。 2011年3月10日,山东某某集团公司滨州某乙公司作出滨电人﹝2011﹞55号“关于对滨州某某燃料销售公司经营问题的处理决定”,载明:“公司各部门:近几年来,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因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公司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不履行管理职责,隐瞒和故意掩盖公司经营实际情况,欺骗组织,并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实施高息融资借贷,致使损失进一步加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业务员张某私自支配公司款项,并挪用公款,用于购置房产和借于亲朋私用,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根据《滨州某乙公司惩戒条例》、《滨州某乙公司中层干部管理规定》,经公司党委研究,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如下处理:一、免去***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职务。给予***开除厂籍、留用查看1年处分。留用查看起始日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二、给予主要责任人张某开除厂籍、留用查看2年处分,并限其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公司款项228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清欠款,则解除其劳动合同,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留用查看起始日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就该文件,被告张某称:“2011年的决定,在2021年4月5号或15号给我的,在这之前听说过但没给我”“(收到这个文件后)有(提出异议)。我提的异议在2021年4月5日,某某集团副总***,人事部主任***找我谈话,问我认不认可这个文件,我说我不认可。”原告未就该文件的送达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张某未就其主张举证。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主张,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即安排张某到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队工作,但张某未到岗。被告张某称未接到通知、安排。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2022年4月15日,国网滨州某乙公司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与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限期返还款项的通知”,载明:“张某:2011年1月17日,滨州某乙公司纪委、监察部与你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你应归还公司的款项共计258、574万元,你在上述谈话笔录中已签字。鉴于你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2011年3月10日,滨州某乙公司作出滨电人(2011)55号处理决定,限定你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公司款项228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清欠款,则解除劳动合同。但截止目前,你仍未返还上述款项。为此,再次郑重通知,请你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欠公司款项228万元,逾期公司将按滨电人(2011)55号处理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还款日期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特此通知。” 2022年10月20日,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员工惩处审批表,该表显示:“姓名张某,部门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岗位土建工程队事务员,惩处原因: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张某在担任滨州某某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支配公司款项,并挪用公款,用于购置房产和借于亲朋私用,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2011年3月10日,滨州某乙公司作出《关于对滨州某某燃料销售公司经营问题的处理决定》(滨电人﹝2011﹞55号),给予张某‘开除厂籍、留用查看2年处分,并限其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公司款项228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清欠款,则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张某未归还欠款。2022年4月15日,公司再次与张某会谈,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还清所欠公司款项228万元,逾期公司将按滨电人[2011]55号处理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款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截止2022年7月15日,张某仍未归还欠款…张某的违规违纪行为已对企业造成了特大经济损失,建议解除张某劳动合同。”2022年10月21日,员工奖惩工作办公室、工会、员工奖惩工作领导小组或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均审批同意。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作出滨电人〔2022〕241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关于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0月28日,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张某先生:你与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编号:0912),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年/月/日。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滨州某乙公司惩戒条例》之4.2.3、《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三十八条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22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书载明送达本人,本人拒绝签收。 张某主张,自其停职至2018年间,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每月向张某发放500元生活费、至2022年10月年间,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每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主张就张某挪用公司款项之事实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张某主张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年间公安机关曾调查该案,但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举证。 张某作为申请人,以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1月30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2月2日,中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纪委作出滨电纪﹝2022﹞6号“中共国网滨州某乙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通知通报批评的决定”,以时任东力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同志、人力资源部主任***同志对未及时推动《关于滨州某某燃料销售公司经营问题的处理决定》(滨电人[2011]55号)中对张某惩处程序问题,故给予***、***同志通报批评。 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提交“关于印发《滨州某乙公司惩戒条例》的通知(滨电人﹝2011﹞16号)”、“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通知(国家电网企管﹝2021﹞63号)”,被告张某主张上述通知并未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2011年之后,被告张某作为劳动者未给用人单位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提供过劳动,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也没有给被告张某发放过工资,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在2011年后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互不享有劳动合同的权利、互不负担劳动合同的义务。国网滨州某乙公司与张某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本院,就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恢复与否还应考虑双方是否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因被告张某未给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提供劳动已长达十余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缺乏继续履行可能性,劳动关系客观上也已无法恢复,故本院对原告国网滨州某乙公司要求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