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云0828民初1600号
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日生,拉祜族,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54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25459.5元为基数按0.1%/天计算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923元等维权支出。(以上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数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材料等货物,双方还对货物买卖交付时间及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一一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赊购价值6438928.2元的货物,且原告已经足额开具了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前,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13468.25元,尚欠925459.95元未付。原告诉请货款本金金额未超出实际未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4年7月29日止欠付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5459.5元,定于202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保险费2923元,定于202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若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第一、二项的款项共计928382.5元),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若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支付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0.1%/天计算的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原告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向澜沧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17953元,减半收取8976.5元,被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