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博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22日举行了听证,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宁、韩文举、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90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在工程竣工决算之前涉案工程总平米暂按照23213.02㎡,单价1230元/㎡进行计算,总造价暂为23213.02㎡*1230元/㎡=28552014.6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面积及变更增减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二、由于被告手续问题,竣工决算节点为被告组织的内部验收为准。具备验收条件原告自检合格后报监理,监理核实后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在15日内组织内部验收,超过15日被告仍不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三、内部验收决算之前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量、工程变更量、误工损失及文明施工费进行确认。有依据或者合理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若对此部分有意拖延或不解决,原告保留起诉权利。四、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1647528元(其中包括转入原告公户635万元,直接转给杨洪新及被告已直接支付工程外部欠款15297528元)。根据项目负责人杨洪新提供的资料,目前尚有工程外部欠款242.9万元。由于之前被告将款项直接打给个人,而未按约从原告公户走款,被告应负责款项的支出是否合理。故由被告承担清偿工程外部欠款的义务,被告必须将已明确的外部欠款清结完毕。五、被告须将剩余工程款4475486.6元及前期原告给被告缴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到原告公户(开户行:建行衡水住房城建支行,账号:13×××32)。其中185万元作为剩余工程施工款分三期打入原告公户:第一期:2018年11月10日前付60万元第二期:2018年11月20日前付60万元(第二期款项到位后完成剩余工程量的70%)第三期:2018年12月10日付剩余65万元(第三期款项到位后整体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其中1697886.6元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前打入原告公户,该部分工程款打入原告公户后,且双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事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剩余14276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全额打入原告公户。六、之前被告直接转给杨洪新及直接支付工程外部欠款共计15297528元,就此部分工程款,为满足税务局需要需转换为被告公户对原告公户转账,转换后视为原告正式收到该部分工程款(转换过程中的转款,不视为支付工程款)。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协议已明确的应付款部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就其他部分款项另行起诉。八、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以本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九、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41356.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20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未履行调解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如下: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逾期履行利息77603.75元(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日)。另查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冀11民终10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经甲方张厚辅、乙方杨洪新核对,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及判决项下的各种费用共计80万元。二、乙方杨洪新按照以下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签订当日,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20日付20万元;2018年10月10日付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付20万元。丙方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由丙方在付款到期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三、如乙、丙方均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申请执行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但丙方只在80万元范围内履行给付责任。80万元以外部分由乙方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1月1日,申请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杨洪新(身份证号:1311021974××××××××)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沧州米苏阳光6#7#住宅楼项目建筑以及项目相关工程财务结算,并对未完工作进行完善。由杨洪新本人经办的所有事项我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委托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异议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向案外人张厚辅各转账200000元,杨洪新出具收到2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两张。异议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再查明,该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冀090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出具的(2018)冀090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约定被告须将剩余工程款4475486.6元及前期原告给被告缴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到原告公户(开户行:建行衡水住房城建支行,账号:13×××32),其中185万元作为剩余工程施工款分三期打入原告公户:第一期:2018年11月10日前付60万元第二期:2018年11月20日前付60万元(第二期款项到位后完成剩余工程量的70%)第三期:2018年12月10日付剩余65万元(第三期款项到位后整体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185万元中剩余的85万元,其认可收到了异议人给付的100万元,认为尚有85万元未执行。但结合(2018)冀090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异议人应于2018年12月10日付剩余65万元的该项请求去前,应完成剩余工程量的70%,该项请求应属附条件。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剩余工程量的70%。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85万元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该院应暂时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撤销对异议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裁定:撤销对异议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2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约定“被告须将剩余工程款4475486.6元及前期原告给被告缴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到原告公户(开户行:建行衡水住房城建支行,账号:13×××32),其中185万元作为剩余工程施工款分三期打入原告公户:第一期:2018年11月10日前付60万元第二期:2018年11月20日前付60万元(第二期款项到位后完成剩余工程量的70%)第三期:2018年12月10日付剩余65万元(第三期款项到位后整体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首先,应查实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剩余工程款是否已全部到位;其次,应查明剩余工程量具体内容,并查明截止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时,是否已完成剩余工程量的70%。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郭彦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潘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