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上诉???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拖欠克扣上诉人劳动报酬投诉至铁西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被上诉人管理部**对管监察员说先交工具后补工资,上诉人交完工具后,**要求上诉人签辞职报告单,上诉人没有签字没有领到工资。2月4日下午五点多接到被上诉人***电话说可以私人,先签辞职申请表后交钱,我到厂内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后,到中国银行被上诉人销售部***将款交与***,***说到银行用点钞机验款,到九街口储蓄银行交银行职员验款后,****款跑了,上诉人在银行打110报警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与我结清工资,尚拖欠我工资及欠付工作的经济补偿金。
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高安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原告在市人力市场应聘到被告处做对外安装维修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10330元(2015年6月至12月份计件工资,实际应付32020元),2016年2月24日打入1000元(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实际每月2000元),计件工资没有打入(2016年1月份,计件工资实际应付2656元)。被告拖欠工资最长达半年时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并克扣计件工资21690元(2015年6月至12月份),克扣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共计26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一直未果。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克扣的计件工资2169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克扣的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100元计件工资2656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赔偿金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实: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2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3332.5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200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2000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2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2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0330元,2016年2月24日支付1000元。2016年2月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4日,原告在离职申请,因个人原因,自愿与鞍山寰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望各部门领导批准。在公司所得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请辞人签字:**长,总经理签字:***,并盖公司印章。2017年2月5日,07时05份,原告用1361412****拨打电话报警,报警类型: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银行账户就是工资卡,没有其他收入,但该银行明细表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24日之间,原告共有收入11笔,与原告陈述被告支付2笔工资不符。原告又陈述,2017年2月4日,签辞职申请,但工资并未支付,***未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本人并带走工资款,同日报案。但报警记录显示为2017年2月5日电话报警。辞职申请确实是原告本人签写,并写明在公司所得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资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安长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高安长的工资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长共收到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支付的月工资及计件收入共11笔。二审期间,高安长提供自己的工资明细证明鞍山寰宇金融安防设备研究所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但在2017年2月4日的辞职申请中写明“在公司所得工资已全部结清”,下面有高安长的亲笔签名。高安长应明知在该辞职申请中签字的法律后果,该辞职申请足以证明此时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关于***提出其???签辞职申请后未实际收到工资及一审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的时间有误的主张均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高安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安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迪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