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524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河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铁炉巷综合楼2单元7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河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