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民初字第547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6层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6层07室。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福州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告与各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也都已按协议要求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865元,以撤诉形式结案减半收取2432.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