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571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869183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行员工。
被告:苏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
被告:戴某,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刘某,女,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苏州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6150012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46694315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某、刘某、苏州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结清贷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结清贷款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