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2民初1863号
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街道海沃世贸商城1139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