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6)新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代理权的外观”存在,主要依据***与某乙公司某平台沟通租赁事宜、发送合同模板、提供邮寄地址、2022年曾发生付款、发票开具等,但上述事实不足以构成代理权外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从未获得某甲公司的任何授权,***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社保缴费单位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其庭审中自认系“施工队”负责人。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能够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凭证。合同未盖章、未签署,不能以“发送模板”推定授权。《设备租赁合同》系***单方发送,合同落款处并无某甲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某乙公司亦未要求***提供任何授权证明。仅凭发送合同模板的行为,不能推定某甲公司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邮寄地址不能证明有代理权的外观。***提供的邮寄地址收件人“***”确为某甲公司员工,但该员工仅负责《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确认,从未参与租赁事宜。一审将“地址提供”等同于“授权行为”,系对代理权外观的错误扩张。2022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18333元款项,系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具有代理权。一审将“付款事实”等同于“代理权外观”,混淆了合同履行与合同订立的界限。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财务合规“四流一致”要求所形成的流程性合同,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2022年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推定2023年产生相应意思表示。二、***陈述不属于任何证据形式。一审依职权对***进行询问,推定***有代表某甲公司的表象外观,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其陈述未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亦未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接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一审将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核心事实(如代理关系、合同主体)的主要依据,实质上是以询问笔录替代了法定证据规则,属于程序适用不当。***的陈述内容具有明显的模糊性,无法直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一审以此作为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显属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的双重错误。***在通话中明确表述其“承包”,因劳务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故无法向被上诉人付款。该陈述足以说明实际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本人或其所属施工队,而非上诉人。一审对此未予采信,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佐证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三、一审仅凭案外人***的单方对账行为即认定欠付费用,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结算行为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其法律效力应来源合同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亦未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一审认定欠付租赁费主要依据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某平台对账记录,该对账行为发生于被上诉人与***之间,与上诉人无关。首先,结算的意思表示应由合同当事人作出。无论从合同订立、履行到结算的全过程,上诉人均未参与,亦未作出任何认可债务、确认金额或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既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未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行为,仅能约束其自身或其实际所属主体,不能当然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一审将***的单方对账行为等同于“双方已就欠付费用达成一致”,实质上是将案外人的个人行为混同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与被上诉人对租赁数量、金额无异议,亦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对该债务的认可或接受。再次,从证据效力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结算单等材料,均未出现上诉人的确认痕迹,既无上诉人盖章,亦无授权人员签字,更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事后对该对账结果予以追认。一审以此作为认定欠付费用的主要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最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普通发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综上,上诉人从未作出任何结算意思表示,一审仅凭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单方对账行为即认定欠付费用,混淆了合同主体与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受表见代理保护。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租赁企业,与***进行金额达数十万元的交易时,未履行任何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陈述足以说明其实际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本人或其所属施工队,而非上诉人。一审对此关键内容未予采信,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佐证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未核实***身份及代理权限,从未要求其出示任何授权文件,也未通过公开渠道或直接与某甲公司核实其身份。仅凭某平台昵称“***”和口头陈述即认定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明显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身份复杂仍不予核实,其已意识***身份可能存在多重性,却仍放任风险,轻信其单方指示将发票开至某甲公司,属于重大过失。历史交易不能免除本次交易的审查义务,即便2022年存在历史交易,也不能推导2023年***仍有权代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对交易主体变化进行任何核实,反而以“连续性合同”为由放任风险,显属过失。五、一审对“追认”与“表见代理”适用逻辑混乱,错误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某某甲公司通过付款行为“追认”了***的代理行为,该主张与表见代理在法理上互斥。“追认”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认可,使其自始有效;而“表见代理”是在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因权利外观而令代理行为有效。两者适用条件不同,法律后果归责原理亦不相同。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二者,一审未作区分,径行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获得授权是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本身就包括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没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发送模版不一定是直接授权,但合同填写的是上诉人信息,说明***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并非自己的名义。收件地址证明上诉人收取合同原件,认可***的员工身份,视为掌握了租赁合同原件。二、表见代理由客观的权利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构成,权利外观不是单一行为,而是综合看行为人在合同的缔约、履行、结算行为以及付款、被代理人的行为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身份本身可能构成权利外观,即使行为人是挂靠人,若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行事,某甲公司把安装分包给某丙公司,对外合同和现场公示牌都可看出是某甲公司承接的项目,是权利外观的一种表现,行为人***在项目上一直是负责对接租车、签合同、代发工资,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还是挂靠,相对人无从得知,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未作否认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如支付部分款项、接受发票、接收货物等)参与履行,使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进一步加强,双方此前存在类似交易且被代理人均认可并履行,应认定表见代理。三、若按上诉人所说合同模版、付款、历史合作等行为均不属于权利外观,只能按是否出具介绍信、空白合同去认定,表见代理几乎无适用空间,出具介绍性、授权,盖章的空白合同属于典型的权利外观。四、上诉人应对相对人存在过失或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一审认定表见代理裁判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89600元;2.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22日按3.4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某甲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1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3日,***通过其某平台(某平台名***)与某乙公司人员***联系,发送内容为“还有供应商资料。营业执照,开具许可证和身份证信息”、合同图片、“把签合同的东西今天准备好”,***回复“好”。2023年3月24日,***发送电子版合同,同时发消息“照这个弄好明天发给我”,***回复“好”。***将该合同填写盖章后拍照发给***,包括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回复“后面的能不能弄个扫描件都看不清”。2023年3月26日,***重新发送了上述合同以外扫描件。2023年4月22日,***向***某平台发送语言:“你那个合同咋弄啊?”***语音回复:“对了,你把你地址发给我,我往乌鲁木齐寄。”2023年4月23日,***向***某平台发送“那你寄乌鲁木齐的地址吧”,***语音回复:“好的,好的”、“杨总地址发一下”,***回复:“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收件人:***,电话:182****×050”,***回复“好的”。《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编号:1180518-JXSBZLHT-202211-0005,承租方: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某乙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高空设备直臂车租赁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工作内容和施工地点:1.工程名称:某丁公司年产20万吨工业硅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三标段;2.工作内容:钢结构安装;3.施工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沙泉北工业区横四路东段;第二条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设备名称:12T随车吊、单位:月、数量:3、单价(元/月):35000、金额:105000;设备名称:55T汽车吊、单位:月、数量:3、单价(元/月):48000、金额:144000;备注:燃油费由承租方承担,具体使用时间以该机械实际退场时间为准;第三条租赁期限: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共计3月;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出场通知单为准;实际发生量以甲方负责人井某(65×××××9)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现场任何其他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结算单等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条租金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租金按月计算,单价按设备表中列出的单价计算;实际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或超出一月但不足两月时,按照月/30天*实际使用天数进行计算租赁费用。(此单价包括税金、设备进出场费、设备维修保养、出租设备保险费等)合同总价:暂定(小写)¥249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玖任元整;2.租金支付:(1)合同生效后,出租方将相关机械设备租赁给承租方进行使用,待机械租赁时间满一个月后,乙方开具合法等额的机械租赁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机械租赁费用,最终结算以实际使用量结算为准;(2)甲、乙双方按月对账,乙方提供合法等额的1%增值税(专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3)支付形式: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乙方公司账户付款;第五条租赁方式及所有权......第六条双方义务和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将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其他:.....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失效;3.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合同落款甲方处载明为某甲公司,未盖章,乙方处载明为某乙公司,签约代表人***,签约日期:2023年3月1日,加盖某乙公司公章。2023年5月6日至11月27日,账号3×××××2向某乙公司随车吊驾驶员***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分别为:2023年5月6日12400元,2023年5月31日12000元,2023年7月6日12000元,2023年8月7日12000元,2023年9月20日12000元,2023年11月27日两笔合计14000元,付款备注为付某或***。2023年10月4日,***通过其某平台向***发送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序号1:型号50T吊车、日期2.19卸车;序号2:型号50T吊车、日期2.20卸车;序号3:型号50T吊车、日期2.21卸车;序号4:型号50T吊车、日期2.22卸车;序号5:型号50T吊车、日期2.23卸车;序号6:型号50T吊车、日期2.24卸车;序号7:型号50T吊车、日期2.25卸车;序号8:型号50T吊车、日期2.26卸车、备注共计8天;序号9:型号50T吊车、日期2.27-4.3号包月、备注1个月零7天;序号10:型号:随车吊、日期3.4号-9.4号、备注6个月。落款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同日,某平台发送了计算金额:“12吨随车吊,35000×6=210000;50吨包月,1个月零七天,1个月48000,7天×1600=11200;8天台班80吨8×1600=12800210000+48000+11200+12800=282000。没有问题今天就开票了。”2024年1月4日,某乙公司开具建筑劳务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4412000000002010244,开票日期:2024年1月4日,购买方:某甲公司,销售方:某乙公司,建筑项目名称同上述《设备租赁合同》,金额:279207.92,税率/征收率:1%,税额:2792.08,价税合计:282000,备注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同上述《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7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1180518-ZYFBHTDJ-202207-0001,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同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乙方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设计图纸中规定各种规格型号钢结构的柱、梁、辅助桁架、抗风桁架、屋架、托架、天窗架、支撑、系杆、隅撑、檩条、平台、支架、钢梯、栏杆、天沟、雨水管等结构件制作加工;第三条合同标的:数量4000吨,含税单价1358,金额5432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叁万贰仟元整(小写)5432000元整;3.施工工程量:加工4000吨钢材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实际工程量以***(65×××××7,联系电话:182****×050)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为准;现场任何其他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等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4.综合单价1358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总价=综合单价×甲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包括材料、制作、装卸、税金等直至甲方验收合格前的一切费用及质量保修;第五条付款方式.....开工日期:202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0日;第六条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第七条产品验收;第八条产品安装;第九条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二条其他......3.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合同落款双方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某乙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468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案外人***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联系租赁吊车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某乙公司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设备租赁合同》、付款记录和发票等证据,认为***代表某甲公司与其联系租赁吊车。某甲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社保缴费人员信息等证据,认为一、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的事实;二、某乙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严重不足,且某乙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三、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合同相对方及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为***或其所在的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要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即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联系的外观或表象;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且是否善意的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结合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以相对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从现有证据看,***在与***某平台过程中未出示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能证明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他文件,***亦未要求***出示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查,现某甲公司不认可***代表该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调查租赁并签订合同,***无代理权实施了代理行为,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从某平台聊天记录看,***以“***”的某平台名与某乙公司人员***就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发送合同图片、要求准备签约资料、发送电子版合同、沟通合同邮寄地址等,在沟通过程中,***提供的邮寄合同收件地址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地址和电话,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和某平台聊天记录看,《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1180518-JXSBZLHT-202211-0005,承租方为某甲公司,虽然合同落款甲方处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但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和施工地点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同《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的编制形式类似,从租金支付情况来看,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218333元租赁费,备注为“某硅业一期三标项目机械租赁费”,2023年的部分租赁费支付虽然是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某乙公司随车吊驾驶员***的个人账户转账,但付款备注为“付某或***”,此外,2024年1月4日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亦为某甲公司,虽该发票系其单方开具,某甲公司亦不认可接收该发票,但合同载明的租赁费金额与***和某乙公司结算的金额相同,合同的基本信息部分亦载明是涉案工程的信息,***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某乙公司作为一般的商事主体,在2022年经***联系租赁吊车用于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23年***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某甲公司和合同邮寄地址为某甲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确认实际工程量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按照与***协商提供吊车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是善意、无过失的,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三个要件。某乙公司出租吊车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第四个要件。综合以上事实,某乙公司在与***沟通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的权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的金额,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向***发送了结算单和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经当庭电话核实,***亦未提出异议,该结算单虽未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但结合双方约定的租赁设备型号、单价和租赁期限,某乙公司主张产生282000元租赁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对于租赁费是否支付,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金额,某乙公司提出自认的,应以某乙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为准,某乙公司自认收到租赁费92400元,则剩余租赁费金额为189600元予以确认。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虽然载明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但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该合同仅某乙公司盖章,某甲公司未盖章,故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未生效,相关合同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出具的结算单看,租赁吊车实际使用至2023年9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实际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并作出结算之日应当认定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承租人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作出结算并某平台发送***,至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仍未支付,某乙公司主***公司支付租赁费189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22日按3.4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某乙公司作出结算后,仅向***主张剩余租赁费,某乙公司未提交在起诉之前向某甲公司直接主张租赁费的证据,至其提起诉讼,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租赁费主张后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对于多主张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件申请费1468元,实际系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申请费,系为了案件处理需要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等各项费用,案件申请费系某乙公司为了办理诉讼保全需要为自身担保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其他各项费用,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189600元,并以1896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468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鑫硅业统计表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附营业执照及证书、周某身份证,拟证明:案涉钢结构项目属于案外人陈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均是陈某联系,陈某与某丙公司已做结算,已将本案可能涉及的吊车费用结算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是案外人某丙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的,没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参与。往来结算单是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第三项吊车费仅涉及费用4800元,与本案吊车租赁没有任何关系,金额不相符。此结算仅为阶段性结算。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合同落款处无时间,是否属于新证据存疑。签订双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包含本案所涉的吊车租赁,费用是否结清不影响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该组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或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统计数据及合同,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认可***是其员工,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规则,其本质是在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因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征,使相对人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够对其产生存在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从而使得代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代理权外观的认定。本案中,***作为行为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设备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包括通过某平台发送载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承租方的合同模板,合同信息指向上诉人某甲公司,表明***系以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指定工程名称和施工地点与上诉人某甲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一致、提供上诉人某甲公司员工***的收件地址用于合同邮寄,且***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指定签字确认人员,案涉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与2022年交易方式类似,2022年11月15日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18333元,明确备注为某硅业一期三标项目机械租赁费,而非代付租赁费,付款记录体现上诉人某甲公司参与合同履行,2023年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仍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包某硅业一期三标工程现场,表明交易具有延续性,因代理权外观是否成立需通过案件涉及的多要素进行整体判断,上述事实综合体现行为人***在缔约、履行及结算环节的行为与上诉人某甲公司存在紧密关联,这些要素相互印证形成了代理权的外观,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某甲公司权利的外观表象,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某甲公司,对***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就代理权外观完成举证,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不构成权利外观的意见不予支持。二、相对人善意的客观判断,应以交易当时情境为基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相对人,在交易当时基于合同明确记载内容、项目现场使用、交易延续及付款方备注等客观情形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代表上诉人某甲公司行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据此,一审承办人在庭审中向***通过电话核实了解情况,并当庭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意见,即便***陈述未直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或与其实施的行为发生矛盾,均不能否定前述认定的事实,一审并非以***的陈述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唯一依据;三、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相对人存在过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明知或过失情形;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上诉人某甲公司以***无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既主张追认又主张表见代理法理互斥意见,一审未予认定构成追认,认定表见代理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租金189600元,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申请费146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