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203行初14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2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在迁安市党校迁建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搬运卷扬机时受伤。经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胸痛,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7椎体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陈旧性骨折,食管裂孔疝;右侧第6、7肋骨骨折愈合期,胸7椎体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陈旧性骨折,食管裂孔疝。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胸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胸痛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称其是于2022年3月16日在原告承建的迁安市党校迁建项目工作时受伤,但其受伤后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受伤后并未马上去医院,而是在2022年3月22日才去的迁安市中医医院就医,之后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是在工作时受伤。二、即便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伤情也存在错误。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在迁安市中医医院就诊后,医院诊断为胸痛,胸部软组织损伤。CT检查报告显示:胸部未见明显新鲜外伤性改变;右侧6、7、9肋骨骨质结构欠规整,局部骨质增生,考虑陈旧性骨折。胸7-10胸椎楔状改变。第三人在2021年8月曾在其他工地干活时受伤,2021年8月27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当时主诉右侧肋部疼痛2天。彩超检查显示右侧胸壁第9肋骨骨折。2022年4月27日、6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在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7椎体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陈旧性骨折,食管裂孔疝。第三人的初次鉴定结论依据的伤残情况并非“胸痛,胸部软组织损伤”而是“胸7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大于1/2”。第三人的初次鉴定结论依据的伤残情况与其在原告项目中工作时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在认定工伤中所主张的伤害是否是2021年8月的陈旧伤所引起的不得而知。从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受伤情况的描述显示,该伤情并不是第三人在2022年3月所受事故伤害所致,而是陈旧伤。2022年3月第三人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第三人在2022年3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是否发生过新伤不得而知。从两次病历来看,4月27日的伤情明显有所增加,因此工伤认定决定关于伤情的描述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在2022年3月受到的事故伤害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22年3月16日是否受伤以及受伤情况均不明确,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其他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受伤情况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会作出说明,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只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胸部软组织损伤作出了认定,对于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7椎体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陈旧性骨折,食管裂孔疝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未作说明。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经调查核实,2022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在迁安市党校迁建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搬运卷扬机时受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相关事实证据,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2.诊断证明及病历;3.受伤经过及无法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4.录音文字整理材料;5.电气劳务分包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劳动仲裁答辩状;6.用人单位举证说明;7.工伤调查笔录;8.提交材料清单、补正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授权委托书等。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及损害结果,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受伤经过及无法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22年6月23日,无法证明该伤情是2022年3月16日造成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受伤事实;录音中的***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不能代表原告就第三人受伤情况发表意见;电气劳务分包合同、答辩状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22年3月16日在案涉项目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定决定书中描述的伤情属于工伤范围。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诉争的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上表述一致,认定决定书为固定格式,被告会在认定决定书中对受伤时间、经过以及属于认定范围应认定工伤的具体伤情进行陈述,本案诉争的认定工伤决定明确仅将胸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与原告质疑的骨折情况并无任何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加盖有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病历,因被告并未将该医院诊断的伤情认定为工伤范围,且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录音整理材料因无录音音频进行比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否认录音中***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于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自然人***签订《电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迁安市党校迁建项目中的电气工程等施工内容分包给***。2022年3月,第三人***受***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冀0203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于***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虽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冀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于2023年7月7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决定受理。经调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于2022年3月16日在迁安市党校迁建项目工地受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胸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的认定决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3月16日在迁安市党校迁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认定原告为本次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伤情认定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记载仅将胸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范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未将除胸部软组织损伤之外的其他诊断伤情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以上陈述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01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