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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2民初324号 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本金117373.1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17373.13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材料。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17373.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7月31日就案涉项目的电器材料买卖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暂定52488.26元。2020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为117373.13元。被告在2020年12月14日以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当为67373.13元。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即便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也不应当自202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支付方式第3款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付款时,乙方必须先提供合法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是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票据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3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才向被告开了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参照双方签订合同日期(2020年7月31日)至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日期(2020年8月30日)相距1个月时间,被告认为应当自原告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8日前付款。即便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67373.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明细详见附件清单:说明事项:本合同的供货量为暂定量,供货实际数量以***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为准;现场任何其他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等均不可作为结算依据。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为:暂定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肆佰捌拾捌元贰角陆分,(小写)¥52488.26元。2.本报价清单中的产品单价包括: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税金、检验费及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更换费用。第三条付款、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经清点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8月30日前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支付方式: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乙方公司账户付款。3.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先提供合法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发票应是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票据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3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如有虚开、虚假发票的由开票方承担所有责任。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第五条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量保证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第六条:产品交付:交付时间:自合同签订后10天内全部到场(收到货款之日算起)。交付地点:大厂民族宫。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一条: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影视基地B4栋。合同还对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0年8月24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以下补充条款:主合同总价由52488.26元变更为117373.13元。以上单价为含税13%单价。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主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主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均载明“项目名称:大厂民族营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17373.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案涉货款,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根据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将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背书。根据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知,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解付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案涉货物最终货款为117373.13元,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案涉货款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履行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7373.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自双方约定支付最终货款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案涉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现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等相关事宜存在争议,且该票据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原告提供发票后一个月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737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11737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