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羁押于内蒙古第三监狱第六监区。 上诉人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光电公司)、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2)内0102民初3592号之三民事裁定后,安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内01民终5731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作出(2024)内0102民初12177号民事判决后,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安某对华某光电、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安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无需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安某并非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1.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某证实安某从未要求其提供案涉项目的任何合作合同等记录以核实太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呼市某某局安可替代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真实性,也未要求陈某某出具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授权,更未向华某光电核实陈某某的代理权限范围,陈某某没有让安某相信的权利外观,安某没有对陈某某代理权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2.案涉《太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呼市某某局安可替代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安某于2020年11月10日之前投资50万,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需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向安某支付50万元本金加10万元利息,安某在短时间内能享受240%年利率的超高利润,并且无需承担亏损责任,这并不符合投资行为自负盈亏的一般商业惯例。3.更重要的是,据安某陈述,其在没有如约收回本金及利润的情况下,仍委托北京佰仕嘉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6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安某作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商业常识,而在本案中,其明显没有尽到一个正常投资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其投资行为也并非一个正常的投资行为,以上都足以证明安某并非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二)陈某某没有足以让安某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事实上,华某光电已与本案合同实际签订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早在2020年6月11日便归还了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所有印章并出具《承诺函》。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华某光电及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后续发展并不知情,并且经查实,华某光电及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并不存在“案涉项目”,系陈某某伪造项目、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之所以没有在陈某某离职后立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2019年爆发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安某并未能够举证债权的合法性,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借款时间过短不符合常理、借款流向不明、借款利息超高、借款金额前后矛盾,依法应当驳回安某针对华某光电及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三、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多个侦查机关、法院所确认,本案同样涉及刑事犯罪,二审法院依法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一)2021年,陈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2024年,陈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鉴于陈某某多次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与纪委监委报案请求严厉惩处陈某某的犯罪行为,2021年9月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陈某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立案侦查;(四)2021年10月14日,常德市津市市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系列犯罪进行立案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及时要求陈某某归还印章并且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本案陈某某伪造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骗取安某财物,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对陈某某个人犯罪行为给安某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并且,陈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已经被多个人民法院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陈某某明显涉及刑事犯罪,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四、安某在本案中并非善意出借方,安某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高利贷,并且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退一步讲,即使华某光电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无需承担向安某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安某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辩称,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在混淆概念,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尤其是安某一审提举的聊天记录,陈某某完全可以证实所涉及项目的真伪,并在核实了陈某某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后,出于对华某光电公司的信任才签订合同,并将款项直接打入了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对公账户。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安某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正常逻辑。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存在案涉项目与案涉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这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最终并未中标案涉项目。因此,当然也不存在公司内部存在项目的真实情况。二、涉案合同签订在2020年10月29日,疫情爆发在2019年底,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所谓的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2020年8月19日,但一直到2021年3月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可见疫情根本不可能影响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期间间隔7个月之久,本地区并未封控过长达7个月之久。而真实原因是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从未正式解除过陈某某的职务,陈某某一直到2021年3月20日都是实际的内蒙分公司负责人,华某光电公司对分公司管理混乱才是真实情况。三、华某光电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明显的错误引用条款,应当引用第五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即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即使不考虑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华某光电公司也应当对安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向安某偿还本金526000元;2.判令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的标准,向安某支付2022年4月6日前的利息116108.30元(本金分三笔计算,起算时间以每笔付款日为准,附利息计算明细);3.判令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以52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的标准,向安某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向安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和第四项诉请共计672108.30元;5.判令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华某光电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陈某某给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43070219********),于2019年9月任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当时一共有湖南华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湖南华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章一枚、湖南华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章一枚,现已交给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党政办***,本人承诺没有保留任何与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华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任何相关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如有保留本人承担由此出现的一切后果。”2020年10月29日,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安某、陈某某签订《太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呼市某某局安可替代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安某对此项目进行投资50万元,约定安某在本项目中应得利润不低于10万元。陈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诺如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违约或因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原因造成安某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安某的直接投资款损失、利润损失、间接损失以及乙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陈某某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安某的付款时限为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安某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60万元。合同下方有安某签字、陈某某签字及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的盖章。2020年10月30日,安某向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转账40万元。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5日,北京佰仕嘉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12.60万元。2021年6月10日,北京佰仕嘉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北京佰仕嘉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和2021年3月5日分两笔向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1500********)转账1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12.60万元。该两笔转账系我公司代安某向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与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陈某某签订的《太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呼市某某局安可替代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安某对项目投资50万元,并获得利润不低于10万元。安某不承担任何风险及相关损失或赔偿责任,该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因此安某与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抗辩,无需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签订时,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负责人为陈某某,且安某将项目投资款转账到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账户,陈某某有足以让安某信赖的权利外观,安某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陈某某与安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为华某光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华某光电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安某给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共计转账52.60万元,其中50万安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10日前转给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安某于2021年11月3日转给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26000元无法认定为合同所涉款项,对安某提出华某光电公司偿还安某本金52.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偿还其款项50万元;对安某提出华某光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支持华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向安某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对安某提出的律师费3万元,合同中仅约定陈某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责任,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安某提出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陈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保证期限为自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安某于2021年6月18日提起诉讼,陈某某未过保证期间,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某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1.54元,保全费3881元,(安某已预交),由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0714元,由安某负担3688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案涉《太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呼市某某局安可替代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确定,案涉合同签订前,安某与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通过一系列磋商最终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某某作为时任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合同中加盖有该分公司印章,足以使安某相信其是在与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进行缔约合同并将案涉款项汇入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账户,安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华某光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安某存在主观恶意,因此陈某某与安某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何时解聘陈某某以及何时进行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属其自身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安某。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安某仅进行投资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及相关损失或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最终认定以“投资款”50万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安某依据案涉合同向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华某光电公司、陈某某主张权利,陈某某是否涉刑事犯罪与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华某光电公司并无关联性,二者非同一主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光电公司、华某光电内蒙古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陈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华某光电公司已预交),由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