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770号之一 原告: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延安658号第5幢3车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巨华朗域二号楼西户5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11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灸伦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内蒙分公司”)、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灸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依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计,30万元×15日×0.1%=4500元)、自2020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居间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诉请二共暂估39.15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4500元+60万元×645日×0.1%);3.判令两被告共同依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4.本案诉讼费依约定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电内蒙分公司的原负责人(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系***,因华电内蒙分公司在任职期间有业务介绍给原告,且原告网上查询了华电内蒙分公司的业务中标情况,相关资料显示华电内蒙分公司有相当的承接业务能力,***也承诺能促成项目实际推进落实给原告。原告与华电内蒙分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了关于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了居间费60万元,其中原告已于2020年6月8日将30万元居间费转账支付给了华电内蒙分公司。后华电内蒙分公司继续介绍了关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通讯工程分包项目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直接参考之前的《居间协议》方式,原告按华电内蒙分公司的要求已于2020年6月23日将另外30万元居间费转账支付给了华电内蒙分公司,转账时根据华电内蒙分公司的要求备注了保证金,但实际系居间费。后因华电内蒙分公司告知两个居间的项目均无法推进,且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相关项目合同原件,故双方协商退还60万元的居间费,并按华电内蒙分公司的要求签订了以下两份还款书面约定:原告与华电内蒙分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确认之前2020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协议》无效,并据此将之前已付款30万元共同协商确认作为欠款,约定了还款计划。根据该《还款协议书》,最晚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5日,故原告主张诉请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6日作为起算日。关于逾期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逾期应每天按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费用,原告诉请第二、第三项系根据该约定提起。原告与华电内蒙分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另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确认之前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通讯工程分包项目合同》无效(实际该合同原告未收到过签订的原件),并据此将之前已付款30万元共同协商确认作为欠款,约定了还款计划。根据该《还款协议书》,最晚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故原告主张诉请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31日作为起算日。关于逾期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逾期应每天按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费用,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请系根据该约定提起。鉴于上述两份协议,原告认为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故以民间借贷案由曾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沪0120民初8031号。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到庭,认为该60万元系居间费性质,同时经法院向居间项目标的两家公司发出调查函,回函反映该两项目均未形成居间目标,故奉贤法院认为该案还应作为居间合同纠纷处理,同时,因奉贤法院不具有居间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原告只得先行撤诉前案,再以居间合同纠纷案由向贵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认为,既然两个居间服务最后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居间合同对应的居间目标项目不存在,华电内蒙分公司理应全额返还居间费。经原告催促,华电内蒙分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单方违约。华电内蒙分公司系华电公司的分公司,华电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华电内蒙分公司的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认为两被告适格,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诉请相关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对原告造成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合法合理,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作为案涉业务经办人,已经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3元(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户名 上海炙伦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账号 1001195209006881170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北蔡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