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8395号 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南光电公司)与被告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立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南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87416.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483.2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共计959899.4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18DZHZ02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总标的额为5758576元,因国家税收调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5706365.88元。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并经双方确认后5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最终经验收合格并跟踪审计后50天内支付2607784元;质保期满后50日内一次性支付321504元……甲方未能按合约支付货款金额,每延迟一天,向乙方偿付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事实上,原告已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还剩货款787416.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立人公司辩称,剩余货款认可,违约金不清楚原告具体算法依据,以及起止时间。第三项也不认可,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华南光电公司(乙方、供应商)与被告西安立人公司(甲方、采购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名称:高性能存储、核心存储、SAN交换机、本地备份设备、连续数据保护设备、扩展存储备份设备,金额合计5758576元。付款方式:设备到货后,双方根据到货清单进行清点、确认,所有设备均到货并经双方确认后5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829288;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本次付款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终验收合格,并经跟踪审计后50天内支付¥2607784;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金额为质量保证金,即321504;若无质量事故及赔偿,质保期满后5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未能按合约支付货款金额,每延迟一天,向乙方偿付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8年7月8日,西安立人公司在物品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合同项下货物。 另查明,截至2021年10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17756.68元货款,剩余货款787416.19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款项数额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物品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南华南光电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7416.1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483.24元一节,系原告按照欠付货款的20%予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费、保函担保费,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7416.19元及违约金157483.2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计6699.5元,保全费4457元,由被告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