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5民初237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广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日,***以嘉某公司、广某公司为被告向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新2327民初2594号,请求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27674.49元,并以此为基础从2015年12月6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以广某公司名义与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转包给***,2014年5月20日***又以广某公司名义(更名前为孝感市某有限公司)与嘉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合同所涉标的额高达2700万元,合同中加盖的孝感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冒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发现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23年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另***还曾假冒广某公司名义以新疆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起承揽合同纠纷案的仲裁。第三人嘉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确将2000多万元标的款直接向***个人账户支付,导致广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假冒行为,两被告的冒名行为、伪造广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将广某公司一次次卷入诉讼,侵犯了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广某公司造成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0日、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孝感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均非***出具并加盖,***没有伪造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印章,广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2014年签订并施工,2015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嘉某公司提交竣工决算材料,2022年12月1日***起诉嘉某公司、广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孝感市某有限公司与嘉某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才将广某公司依法列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原***诉王某、广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在***利用广某公司承接嘉某公司工程的过程中只起到居间作用,收取了一定的居间费用,王某不存在假冒违法行为;广某公司产生的损失是因***2022年起诉广某公司和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王某没有参与,广某公司的损失完全是因***的过错产生的。故王某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广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某公司认为原告广某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孝感市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在工商部门将其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以“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就“年产8万吨三聚氰胺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处安排的其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200万元,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20日,原告***也以“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就“新疆嘉成三聚氰胺回收尿素钢结构、内管架钢结构及甲方联系单安排的其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00万元,***以“王某”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印章。该两份合同中“孝感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与广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印章不符,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合同签订后,***以“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名义在新疆某有限公司施工,新疆某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与王某商谈,王某将承接的新疆某有限公司工程转给***施工,***按钢材每吨500元付给王某各项管理费用。2014年4月23日、8月5日,***通过承兑汇票分别给付王某45万元、80万元,王某分别出具了收条。202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返还其人民币本金1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90250元,合计1640250元,广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以(2020)鄂05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2020)鄂05民终1885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孝感市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纠纷仲裁案,2017年3月17日该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新疆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孝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164421.01元。2019年1月27日,广某公司收到新疆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裁决质量赔偿款164421.01元。***于2018年12月19日向广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从广某公司领取6万余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1日,***以嘉某公司、广某公司为被告向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请求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27674.49元,并以此为基础从2015年12月6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以(2022)新2327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广某公司的起诉,***与嘉某公司并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2327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诉讼中,广某公司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15万元,并于2022年12月9日予以支付。2022年12月8日,广某公司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就财产损失纠纷的本案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1万元,并于2023年3月17日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某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鄂05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594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字第18号裁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313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被告***提交的其2018年12月19日给广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三人嘉某公司提交的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某都曾以“孝感市某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又将新疆钢构工程转让给***,本院(2020)鄂0505民初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两份合同中“孝感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与广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印章不符,显然***、王某都具有民事违法行为;因***、王某的违法行为,多次将广某公司无端拖入诉讼,客观上广某公司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实际支出16万元;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王某主观上都有过错;明显具有因果关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广某公司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均辩称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