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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八斤,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族乡。 负责人:**,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司法所所长。 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岛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八斤、汝城县***族乡人民政府(下称***政府)及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城市建设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八斤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李八斤、***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八斤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青岛新天地公司加盖,***、李八斤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掌管青岛新天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说明《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造假嫌疑,不能证明其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合同。2.***、李八斤应当举证证明工程的结算情况,但未举证证实竣工结算价,一审直接认可其请求的1,993,388.0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未提供实际购买材料设备和支付人工工资的证据及施工记录、工程验收单、领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8月1日签订)早于青岛新天地公司与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合同的时间(2015年8月5日),不符合逻辑,***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 ***、李八斤共同辩称,青岛新天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提供了验收资料证明其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队完成案涉工程在当地系众所周知,业主和监理单位亦均认可。***因施工产生负债进而向李八斤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在2015年6月份就已进场施工,2015年8月份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倒签的。 ***族乡政府辩称,只要程序合法,不管钱付给哪一方主体都可以。 城市建设研究院述称:1.***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青岛新天地公司与***、**都签订过施工合同,***不是唯一施工人,且***无任何结算资料证明青岛新天地公司欠付工程款1,971,663.23元,亦未提供结算施工管理费的协议和结算支付凭证。2.城市建设研究院是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城市建设研究院不是败诉方,一审判令其与青岛新天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且未明确具体金额错误。 ***、李八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建设研究院、青岛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71,663.23元,其中支付***21,663.23元,支付李八斤1,950,000元;2.判令***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李八斤支付工程尾款1,971,663.23元,余款21,724.8元支付给城市建设研究院;3.本案诉讼费由城市建设研究院、青岛新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汝城县小垣钨矿区生态恢复EPC项目业主单位为***政府,前身为小垣瑶族镇政府;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恢复工程、废石处理、修建截洪沟挡土墙等。该项目于2015年1月公开招标,由城市建设研究院中标,2015年3月***政府与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740,172元,该项目于2015年8月开工,2016年6月竣工,2016年6月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为合格,审计最后定价8,693,388元。 2015年8月5日,城市建设研究院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740,172元,按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时,需要扣除发包人计取的费用,预留履约保证金5%。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通过环保验收后7日内,预留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需有承包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时,以合同协议书标明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为准。2015年9月4日,青岛新天地公司以“汝城县小垣镇钨矿区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其投资、施工、结算完工。工程完工后,由于青岛新天地公司经营发生异常,对项目的后续验收结算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施工队的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无法及时结算和支付,***政府于2021年2月1日致函城市建设研究院,要求代城市建设研究院支付该项目施工的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共计19,933,88.03元。城市建设研究院于2021年2月2日致函青岛新天地公司,要求青岛新天地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业主单位审定工程造价8,693,388元,已付款6,4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993,388.03元。城市建设研究院经结算减去设计费320,000元、招标代理费135,500元、招标服务费23,900元、业务费11,900元、税票6425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5,174,661元,尚欠未结算工程款1,971,663.23元应支付工程尾款给施工单位青岛新天地公司,青岛新天地公司对城市建设研究院有关工程结算情况予以认可。***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负有支付劳动工资及材料款的责任,***、李八斤要求***政府直接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城市建设研究院未提出反对意见,***政府也愿意支付工程尾款解决民工工资及供应商的材料款问题,青岛新天地公司对***的要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 2020年7月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终1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及其妻子***于2020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李八斤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与李八斤于2021年1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将其对城市建设研究院、青岛新天地公司、***政府(即原小垣瑶族镇政府)享有应收工程款1,95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八斤,用于抵偿***尚欠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城市建设研究院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青岛新天地公司进行施工,青岛新天地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等人进行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等人与青岛新天地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要求城市建设研究院、青岛新天地公司、***政府共同支付工程价款,***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将尚欠工程尾款1,993,388.03元支付给总承包人即城市建设研究院,城市建设研究院又应支付工程尾款1,971,663.23元支付施工承包人即青岛新天地公司及***。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责任,因此,***政府应将工程尾款直接支付***。***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李八斤,其中转让金额1,950,000元,该款***政府应直接支付给李八斤,剩余工程款21,663.23元支付给***。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汝城县***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尾款1,950,000元给原告李八斤,支付工程尾款21,663.23元给原告***,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八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2,740元,由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有限公司、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新天地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等六人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拟证明***、李八斤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验收资料中《汝城县小垣钨矿区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附件四承包人项目配备人员都是青岛新天地公司的员工。***、李八斤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虽然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时提交了青岛新天地公司的资料,但并不代表名单上的人员实际参与了施工,验收资料上附上青岛新天地公司相关人员的名单是因住建部门规定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为应付验收之用。***政府同意***和李八斤的质证意见。城市建设研究院明确表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二审庭询后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其中国建设银行6236××××5182和6236××××3778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城市建设研究院向青岛新天地公司支付了5174661元,青岛新天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剩余60多万元青岛新天地公司已经作为管理费予以扣除,***为完工项目施工支出5318372.6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岛新天地公司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工程结算单未加盖城市建设研究院公章,存在伪造嫌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支出无法证明就是支付案涉项目的开支。李八斤对***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政府和城市建设研究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青岛新天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足以否定***组织施工队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故对青岛新天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虽无城市建设研究院盖章,但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能与城市建设研究院一审主张相互印证,银行交易明细有关青岛新天地公司付款记录与工程计算单相符,青岛新天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中支出部分未注明款项用途,故无法证明***所支付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对该支出部分的明细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8,493,388.03元,***政府已付650,000元,一审认定为8,693,388元和6,40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2.***以***名义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3万元、52万元,还以**名义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万元,***和**出具了书面《证明》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投资、施工、结算都是***完成的。一审中,***政府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都是与***联系,青岛新天地公司称其只向***付过工程款。3.青岛新天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款按照乙方所申报的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形象进度,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月支付,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额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的5%做质保金。质保金按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第十条“工程保修期”约定“自工程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工程一年保修期。”案涉工程2016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城市建设研究院向青岛新天地公司已付工程款5,174,661元,青岛新天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日、5月26日、6月3日和2017年5月8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70万元、84万元、16万元、40万元、170万元,合计4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青岛新天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青岛新天地公司将分包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政府直接向***和李八斤支付工程款是否妥当。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问题,青岛新天地公司虽然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但是***提供了其本人、案外人***、**与青岛新天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相应的工程系***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只是借名签合同,作为业主方的***政府亦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事项都是与***联系,青岛新天地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就案涉工程只向***支付过工程款,***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证实青岛新天地公司向***实际支付了450万元。工程完工后,相应的验收资料均系***持有。由此说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政府、总包人城市建设研究院和施工人青岛新天地公司对***实际施工并进行验收申报的行为都是认可的。因此,上述主体的行为已经充分说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现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相关付款义务主体支付工程款。青岛新天地公司还称其自行组织员工进行了施工,但并无任何已经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青岛新天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验收资料《汝城县小垣钨矿区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附件四中承包人项目配备人员***等人系青岛新天地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作出了系为完善相关验收手续需要而借用青岛新天地公司及其员工名义的解释,该解释符合建筑行业现行惯例,故不能据此认定青岛新天地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城市建设研究述称***并非唯一施工主体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的结算问题。虽然青岛新天地公司未与***进行最终结算,但案涉工程共有四份合同,其中***以***、**名义所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为143万元、52万元、65万元,属于固定价款合同,青岛新天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固定价支付工程款。在另一份青岛新天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未约定***应当向青岛新天地公司支付管理费。现案涉工程已经审计造价为8,493,388.03元,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保修期已经届满,青岛新天地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城市建设研究院通过结算后,确认应付青岛新天地公司工程款1,971,663.23元,青岛新天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该数额就是城市建设研究院应当支付给青岛新天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因青岛新天地公司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支付管理费,故青岛新天地公司应当将剩余款项1,971,663.23元支付给***。 在***与李八斤关于工程款的内部分配上,***、李八斤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就案涉195万元工程款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李八斤分别收取案涉工程款21,663.23元、195万元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系青岛新天地公司,青岛新天地公司是***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政府系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1,993,388.0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政府直接向***、李八斤共计支付1,971,663.23元虽有瑕疵,但未加重***政府的责任,且***政府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5元,由青岛新天地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