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田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7份《站班会记录卡》、3份《配电施工作业票》照片打印件,虽然上面有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信息,但无法确认相关信息是谁书写,而且有一份《配电施工作业票》上的时间记录为“自2012年3月19日7时00分至2012年3月20日16时40分”,上诉人在2014年2月24日才成立,被上诉人自述其2018年4月入职,而该份作业票上却明确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信息,因此可以充分证明《配电施工作业票》就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实照片具体来源,因此仅凭几张存在明显错误信息的照片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向第三人转付费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完成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被上诉人提供多套明显为废旧的服装,其上“鑫亚”字样也是用魔术贴粘连,完全可以随意更换,而被上诉人自称已经离职,如果真实是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被上诉人离职时都应返还给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处仍保留多套。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多套废旧服装根本不能证实是上诉人的工作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所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其为司机,而上诉人系施工企业,司机工作并非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照片、微信截图、废旧服装等根本无法证实其是受上诉人雇佣,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滕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大连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称,201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专项工程车司机工作。被告举证微信转账记录14张,证明被告的工资的发放是原告的财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微信名***)、田某(女人本色二姐)向被告发放。被告称工资开始是4000元/月,自2019年1月开始为4500元/月。
被告提举七份《站班会记录卡》照片打印件、三份《配电施工作业票》照片打印件均载明,单位名称为:某甲,劳务人员和施工作业班人员处均有被告滕某名字,在上述《站班会记录卡》、《配电施工作业票》中还详细记载了班组号、施工任务、施工时间、安全措施、站班会检查内容等。上述《站班会记录卡》、《配电施工作业票》中记载了主持人、施工负责人宋某,施工单位审批人孔某。被告称宋某是其所在班组班长,孔某是管理班组的经理,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宋某的管理。原告称宋某、孔某均为其员工。上述《站班会记录卡》、《配电施工作业票》记载的施工任务:旅顺峰景谷配电站、开发区集美郡配电站、开发区海科开关站、某乙计量箱,原告认可是其承包项目。
原告称其将公司的辅助工作如后勤保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案第三人田某雇佣。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分别转账47853.5元和39811.5元,备注为“报销费用—日常经营费用”,原告未提供该二笔转账对应的会计凭证材料,称该二笔转账仅有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餐费发票、停车费等发票作为记账内容。
被告有多套带有“鑫亚”字样的春秋、夏季工作服,2020年9月10日被告身着“鑫亚”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在原告所有的“辽BM65**”电力抢修车前拍摄了工作照片,并发送到“鑫亚电力汽车班”微信群中。被告称其整个班组的工作服都是***发放。
被告在其加入的“某甲汽车班”微信群中,有汇报原告车辆保养、维修,上传工作照片,接收工作要求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在其加入的“某甲[一线员工群]”微信群中,有接收“尚德”平台一级建造师机电专业培训回访通知、“某甲正常工作”回访要求的内容;在其加入的“大连某有限公司”微信群中,微信名女人本色二姐(田某)也在该微信群中,该群中有变电站工人请销假的内容,有要求各项目部、各班组安全学习的通知等内容。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从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6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过程中被告加入若干与原告有关的微信工作群,原告虽不认可工作群与其相关,但被告在微信群中,接受原告不同部门的管理、工作安排和通知,被告在劳动过程中由原告的员工***对其出勤休假、工作内容进行直接管理,被告从事电力抢修工程车司机工作,其驾驶电力抢修工程车参与的任务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是第三人自行雇佣,与原告无关一节,原告仅提供二张汇款回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而汇款回单上的备注内容以及原告自述的会计记账材料,均无法证明该二笔汇款是向第三人支付的承包费,对于费用的发生原告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虽不是原告直接发放,但因第三人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日常经营费用,第三人亦向被告支付过工资,第三人发放有“鑫亚”字样的工作服,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通过第三人和其他人员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长期性、稳定性、从属性特征,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者,应该对员工的入离职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双方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站班会记录卡》及《配电施工作业票》照片打印件记载的单位名称为:鑫亚电力,施工任务有旅顺峰景谷配电站、开发区集美郡配电站、开发区海科开关站、万锦公馆计量箱等,上诉人认可是其承包项目。上述《站班会记录卡》、《配电施工作业票》中还详细记载主持人、施工负责人为***,施工单位审批人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有能力核实上述证据的真伪的情况下,其未予核实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个上诉人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原审第三人均在工作群中,***对被上诉人出勤休假、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原审第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结合2020年9月10日被上诉人身着“鑫亚”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将在上诉人所有的“辽BM65**”电力抢修车前拍摄工作照片发送到工作微信群中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自行雇佣,仅提供二张汇款回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该汇款回单上的备注内容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其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承包费,且原审第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作为普通劳动者无能力也无义务审查真正的用工主体。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或被上诉人明知其是由原审第三人个人雇佣,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