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1民初5031号
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36A座2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08907969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集贤县,现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瓦劳仲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劳务分包人员2019年4月临时雇佣人员,并非原告职工。其主张在4月18日雇佣中受伤并未告知任何人其受伤,以及何时何地因什么原因受伤,更无目击证人。被告只是说自己不舒服需要请假,因工地工期要求,分包劳务的施工队认为身体病的不重不能请假,然被告自顾离开,并在离开工地后数日告知其在工地扭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2019年4月1日起至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答辩人经中介介绍,于2019年4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力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供吃住。每天工资150元。4月2日,工作地点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35号变电所工地,4月3日下午,与另一位工友***一起调到瓦房店市变电所工地。2019年4月18日,在变压器下面干完活(当时是带电施工),出来时,被铁板刮伤胸部,当时痛没有在意,自己认为没啥事,第二天起床时还痛,中午休息,答辩人到当地卫生所买了口服药和膏药,工长问怎么了,答辩人说在变压器下面干活出来时刮到铁板了。这样坚持到4月28日,工作地又回到大家经济技术开发区。4月29日,答辩人实在坚持不住了,向工长请假去医院。工长不同意,让再坚持一天。坚持到中午,实在坚持不了,午饭没有吃就回家了。因没有家中钥匙,爱人在外,当天下午没有去医院。4月30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确诊为:胸壁外伤,肋骨骨折,未住院门诊治疗。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31日,被告经中介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证、工作服。2019年4月1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瓦房店市变电所施工场地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有用工资质的企业,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服、工作证,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