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民终10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上诉人贵州万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徐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徐某某、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某某、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案涉《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徐某某、付某某不能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当由发包人即案外人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违法分包人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已查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分包给没有质资的自然人即被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徐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作为前述违法分包行为的《补充协议》亦当然无效,徐某某、付某某不能依据该无效的《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二,一审还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案外人***公司,上诉人万某兴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即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徐某某及付某某,因此本案应当由违法分包人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并结合案外人***公司尚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本案亦应当由发包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使《补充协议》有效,但《补充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已明确了“只有上诉人在收到***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才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徐某某、付某某支付工程款,在此之前徐某某、付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上诉人支付……”,在***公司尚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一审以“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已经形成生效判决,明确了***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对徐某某、付某某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需强调说明的是,因***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为维护自身及被上诉人的权益已积极及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现虽然已形成生效判决明确了***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但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未收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上诉人一直在积极的维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三、一审关于应付利息问题的认定错误。如前所述,在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存在未依约向被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因而无须支付相应利息。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进而认定上诉人须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亦应当从其认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起开始计算相应利息。四、即使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上诉人代发包人***公司及某乙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多达30多万元,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亦明显违背了诚信公平原则。 付某某、徐某某辩称,2020年1月16日万某兴达公司与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中关于验收结算和付款义务的约定,充分证明该工程款金额和承担主体是万某兴达公司,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万某兴达公司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后”的内容并未明确指向是发包方付款,万某兴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已达到万某兴达公司与付某某、徐某某约定的成就条件,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万某兴达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付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6985.5元(以4369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清镇市卫城镇银桥村市级公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案涉工程流向:***公司→万某兴达公司→某乙公司→徐某某、付某某(分包)。2019年3月20日,***公司、万某兴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卫城镇银桥村市级公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市级道路、河道治理、绿化、水库及河道景观工程发包给万某兴达公司施工。2019年3月20日,万某兴达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万某兴达公司将卫城镇银桥村市级公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市级道路、河道治理、绿化、水库及河道景观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嗣后,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完成。2020年1月16日,万某兴达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付某某、徐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卫城镇银桥村市级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卫城镇银桥村市级公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结算的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以供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卫城镇银桥村市级公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项目。2、工程内容:道路挡墙、路肩墙及河道治理挡墙。第二条双方承诺。1、三方一致同意该工程所涉及的合同文书最终以本协议为准。2、丙方同意以如下方式进行结算:(1)河道换填,按110元/m3结算。(2)河道浆砌石挡墙,按250元/m3结算。(3)其他项不在另外结算。3、三方一致确认和认可已经完成的河道浆砌石方量合计2364.07m3、河道换填方量合计1658.80m3(具体以三方书面的结算单为准),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计价合计773485.00元,丙方已经合计收到261500.00元;尚欠511985.50元。4、支付方式:甲方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该工程质保期过后由甲方退还丙方(不计息),余款分期支付,具体如下:(1)2020年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00000.00元。(2)2020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51985.50元。(3)2020年7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30000.00元。(4)2020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30000.00元。第三条特别约定。1、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给丙方。在此之前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实施堵工、投诉等行为,否则视为违约。2、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不可撤销和不可变更。第四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为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作为本工程结算的最终协议,以前的合同、欠条、承诺等不作为结款结算依据。2、丙方占原合同中工程净利润的7.5%,付清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垫付费用、前期支付费用、人工工资等成本费用后双方即可分配.(备注:净利润是指在收到业主方“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材料款、机械费用、农民工工资、设计费用、垫付的款项等的先后顺序扣除成本费用的剩余部分。)上述《关于卫城镇银桥村市级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之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显然并非简单的劳务,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分包给没有质资的自然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付某某、徐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卫城镇银桥村市级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之补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内容实为验收结算和对付款义务的约定,能证明案涉工程款金额和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万某兴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已经形成生效判决,明确了***公司对万某兴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万某兴达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关于卫城镇银桥村市级路改造及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万某兴达公司是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人,故万某兴达公司应履行协议,支付尚欠金额。尚欠款项为:结算未付款511985.50元-(总价款773485元×5%质保金比例)已付款75000元=398311.25元,万某兴达公司应予支付,因未及时支付,万某兴达公司还应承担利息,利息以39831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0日(参考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贵州万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付某某、徐某某398311.25元及利息(利息以398311.2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付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7元,由贵州万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付某某、徐某某负担4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万某兴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20)黔0181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22)黔0181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现万某兴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虽已形成生效判决,明确了***公司对万某兴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公司并未按期履行债务,同时,万某兴达公司已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因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22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万某兴达公司并未收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尚未成就的客观事实。付某某、徐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万某兴达公司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付款条件中并没有指向发包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万某兴达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以及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某兴达公司后,万某兴达公司转包给某乙公司,之后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徐某某、付某某,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徐某某、付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补充协议》系在徐某某、付某某进行施工后签订,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关于结算和付款义务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万某兴达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补充协议》协议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甲方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该工程质保期过后由甲方退还丙方(不计息),余款分期支付,具体如下:(1)2020年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00000.00元。(2)2020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51985.50元。(3)2020年7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30000.00元。(4)2020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丙方130000.00元”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作为甲方的万某兴达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特别约定“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给丙方”,但该条款明显与前述第二条第4款中已明确具体分期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的约定相矛盾,而万某兴达公司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当天即支付了75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并不以***公司已支付为前提,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而非第三条第1款,万某兴达公司到期未支付约定款项,其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徐某某、付某某就一审关于从最后一期应付款时间起算利息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另,因本案并非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认定万某兴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付某某、徐某某亦未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故万某兴达公司上诉所提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某兴达公司上诉所提其代***公司及某乙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因与付某某、徐某某无直接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系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该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某兴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与***公司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某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贵州万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