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第七分公司、某乙公司与黄山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21民初3319号 申请人:歙县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冶金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申请人:冶金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歙县某甲公司与被告冶金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冶金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26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冶金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冶金某乙公司的26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