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203民初2426号
申请人:某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芜湖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某基础工程总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某甲有限公司、芜湖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基础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某甲有限公司、芜湖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12672.4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财产线索。申请人某基础工程总公司以某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基础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芜湖某甲有限公司、芜湖某乙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512672.4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限)。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基础工程总公司预交。
上述保全措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其中冻结存款(含银行、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等)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保全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