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23执3480号
申请执行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唐河路北侧、磬山路西侧、新河路南侧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N58722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第四百八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26233.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它等价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