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1414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唐河路北侧、磬山路西侧、新河路南侧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N5872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007.02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0229.74元〔以1677007.02(5248289.79*97%-3413834.07)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现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暂合计:1687236.76元;2、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请求的工程款1677007.02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5日,被告因灵璧宝龙世家项目支护与降水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灵璧项目支护与降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灵璧项目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工期142天,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为4751515.47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97%,余3%为质保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施工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10日开工,于2023年7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结算书,申报金额为5327729.99元。经结算,工程款决算款为5248289.79元。现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13834.07元,余应付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677007.02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70%,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目前是现在结算还没有办理完成,所以原告请求的付到97%不成立。另外,原告之前出具了工抵房协议书,后续的结算办理完成后,原告方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工抵意向书对结算金额全额抵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灵璧项目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4751515.4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97%,余3%为质保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3年7月1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结算书,申报金额为5327729.99元,被告决算确认金额为5248289.79元。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3571311.66元。 另查,202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抵房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将1520000元(预估金额)的已完工未支付付款项,用来购买灵璧宝龙世家14#702号、14#1004号房屋。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未签订协议所涉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向被告申报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已决算确认,被告主张未加盖公章结算未完成,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工程价款5248289.79元,3%质保金为157448.69元,被告已支付3571311.66元,剩余1519529.44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主张应按《工抵房意向协议》约定以房屋全额抵扣工程款,因该意向协议内容虽有以房抵扣工程款意向,但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续是否抵扣,双方可另行协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分包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工程,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519529.44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1519529.4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5元,由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1877元,被告灵璧宝龙泰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