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12992号 原告: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地质研究院)与被告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汇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地质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汇公司向岩土地质研究院支付咨询服务费28万元;2.判令宜汇公司向岩土地质研究院支付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公告费由宜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岩土地质研究院将第三项诉请中的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8月25日,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宜汇公司委托岩土地质研究院对虹梅街道XXX街坊XXX丘地块水土环境质量进行场地调查,并编制场地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合同还约定岩土地质研究院以现场调查、评估分析、报告编制的形式提供咨询服务,并在2016年11月26日前向宜汇公司提供经专家评审的调查报告;宜汇公司向岩土地质研究院支付咨询费28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50%,提交报告后21日内支付50%。合同签订后,岩土地质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经多次催告,宜汇公司未支付咨询费,故诉至法院。 宜汇公司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技术咨询合同》《虹梅街道XXX街坊XXX丘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徐汇区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情况备案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宜汇公司邀请了专家、岩土地质研究院等参加会议,对《虹梅街道XXX街坊XXX丘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报告》进行专家评审,形成意见为“依据充分,技术路线合理,监测数据可靠,报告编制规范,结论可信……”。嗣后,宜汇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备案,并获得通过。 岩土地质研究院已向宜汇公司开具2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诉争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岩土地质研究院已经依约完成了咨询服务,提供了调查报告,并得到专家认可。宜汇公司未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岩土地质研究院有权要求宜汇公司支付尚欠的咨询服务,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宜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60元,均由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