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三执字第0018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唐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丽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办公场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响水涧村。
法定代表人:朱健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京之盾文华传播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215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20215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圣飞
审 判 员  戴 斌
代理审判员  叶 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