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执监2号 申请监督人:***,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社区居委会4组。 申请执行人: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58号新三诚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家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社区官桥路与白宫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监督人***对本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人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2)湘082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该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处分了其作为另一在办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早已依法查封并正在拍卖的财产,因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监督,请求依法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9)湘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县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856572.81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856572.8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县建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县建公司就****公司欠付的856572.81元工程款对相应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县建公司于2021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县建公司申请,于2021年3月3日,以(2021)湘0821执3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公司开发的位于慈利县××镇××路××路××层的未售房屋共计252套、面积4715.69平方米。并相继启动司法拍卖程序。 该案在执行期间,应当事人请求,本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由县建公司变更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22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辉达电梯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22)湘0821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司执行所欠电梯、雨棚等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公司同意将位于世纪新城第四层已被另案(即***申请执行****的案件)查封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的41个商铺,以及位于世纪新城第一层已被本院在(2020)湘0821执1121号**与****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先行查封的4个商铺,共计45个商铺,作价5171708.12元抵偿所欠辉达电梯公司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另案拍卖款中受偿。双方就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在未查明协议所涉不动产的权利负担现状及司法查封情况的条件下,认可了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据此制作、送达了(2022)湘082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此后,双方持该《执行裁定书》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知有未解除的司法查封而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执行中,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应当首先查明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负担及司法查封情况,确保不损害其他案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公司明知相关财产已经被另案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仍然以被查封财产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自一开始就不具备可履行的合法前提的,法院不得确认其效力并以此作为终结执行的事实依据。该案结案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执888号《执行裁定书》; 二、对(2022)湘0821执888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武 审判员 聂 菁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页:本裁定援引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