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821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58号新三诚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监督人:***,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执行人: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社区官桥路与白宫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监督申请执行人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即(2022)湘0821执88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辉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湘08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辉达公司称,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规定作出的(2022)湘08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同时恢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监督人***未予答辩。
被执行人***司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执监2号执行裁定已于2022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了(2021)湘0821执37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司开发的“世纪新城”项目第四层部分商铺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
本院认为,异议人辉达公司认为(2022)湘08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予以撤销,并同时恢复(2022)湘0821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交付。异议人辉达公司要求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辉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