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1民初3867号
原告:安徽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街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安徽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东汇村中桥组4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安徽乙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乙公司)、扬州乙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乙公司、扬州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2000元;2.安徽乙公司承担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保函保险费1790元;3.安徽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扬州乙公司、***提前缴纳股东出资,并在提前缴纳股东出资的范围内对安徽乙公司所欠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安徽乙公司所欠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0日,其公司与安徽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乙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工程由其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厂房钢构材料采购定金,项目主体封顶付到合同总价的50%,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进行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安徽乙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应付时间第6天后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安徽乙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采购定金,并请求其公司垫付资金,其公司考虑安徽乙公司是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且有相应种植基地,给予了前期垫资,但安徽乙公司后期进度款也未依合同规定支付,但其公司基于***的承诺,完成了施工建设。工程于2023年5月18日开工、于2023年7月10日主体封顶、于2023年8月31日竣工。由于安徽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安徽乙公司、***三方于2024年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安徽乙公司应付工程款156万元(合同工程款140万元,增项室外附属工程16万元),安徽乙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后,自2024年3月1日起首月还款10万元,后续每月1日归还10万元,直至2025年4月1日还清,若安徽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索欠款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为安徽乙公司履行还款及违约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中所述已经支付15万元,是协议签订前协商好2024年1月1日前先支付15万元,但安徽乙公司仅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50000元给其公司工作人员***,安徽乙公司***承诺先签订协议,保证当日支付其余10万元,协议签订后,2024年1月1日当日由扬州乙公司转账47000元给其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其公司人员***,但其余5万实际仍未支付。2024年4月7日,其公司与安徽乙公司相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就合同工程款140万元、室外附属工程款16万元、安徽乙公司已付款10万元,尚欠款146万等事宜再次予以明确,安徽乙公司也再次承诺按还款协议履行。经查,安徽乙公司股东为扬州乙公司及***,扬州乙公司认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但均未实缴出资。扬州乙公司及***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安徽乙公司、扬州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0日,甲公司与安徽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乙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工程由甲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为140万元(对于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减工程量的部分,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及补充条款要求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厂房钢构材料采购定金,项目主体封顶付到合同总价的50%,项目全部竣工经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进行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延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完成施工。
2024年1月1日,甲公司(甲方)、安徽乙公司(乙方)、***(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定:甲方承揽乙方安徽乙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工程,工程款156万元,乙方已支付15万元,尚欠141万元;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后,自2024年3月1日起首月还款10万元,后续每月1日归还10万元,直至2025年4月1日还清,其中2025年4月1日支付21万元(含利息10万元);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应承担每月欠款10万元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索欠款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为安徽乙公司履行还款及违约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5个月;其中室外附属工程16万元,待双方到现场核实后确定。
2024年4月7日,甲公司与安徽乙公司相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决定的事项:1.甲公司承建安徽乙公司办公楼、仓库工程合同款140万元,截至2024年4月7日已付工程款10万元,由***转账给***,尚欠130万元。2.室外工程决算金额经双方现场核定,最终确定16万元。3.***承诺,在2024年4月25日前有关投资人投资300万元到公司,其将支付剩余工程款146万元,另支付3月份未履行还款协议的违约金2万元,共计148万元,若投资人到位,其将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金额共计27万元,后期投资到位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
之后,安徽乙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甲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扬州乙公司、***系安徽乙公司股东,扬州乙公司认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4年12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安徽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公司章程、扬州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告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会议纪要、银行转账截屏、微信付款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电子保单、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与安徽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会议纪要均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及增项室外附属工程的施工,安徽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根据双方的2024年4月7日会议纪要确定安徽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共计146万元,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安徽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安徽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应承担每月欠款10万元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索欠款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保函保险费1790元甲公司已实际支付,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电子保单、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安徽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92000元(1460000元x20%=292000元)以及要求安徽乙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保函保险费179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安徽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扬州乙公司及***为安徽乙公司股东,扬州乙公司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12月19日)、***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12月26日),截至目前,扬州乙公司、***的出资期限即将届期。安徽乙公司未能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甲公司与其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分期,安徽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及时支付,之后双方又形成了会议纪要,安徽乙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又明确承诺了履行的方式及期限,但安徽乙公司依然未能履行,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安徽乙公司多次拖延履行案涉到期债务,说明其公司可能缺乏清偿能力。故,本院对甲公司诉请扬州乙公司、***提前缴纳股东出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扬州乙公司、***向安徽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则自然保护了甲公司的债权,同时也履行了其二人作为股东的义务。扬州乙公司、***二人独立于安徽乙公司存在,且无对安徽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故甲公司要求扬州乙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安徽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为安徽乙公司履行还款及违约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甲公司诉请***对安徽乙公司所欠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甲公司工程款1460000元、违约金292000元、律师费30000元、保函保险费1790元,合计1783790元。
二、被告扬州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双方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扬州乙公司认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对安徽乙公司缴纳出资。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0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338元;由被告安徽乙公司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