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423民初199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彬桥乡绕秀村那电屯004-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9********。
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彬桥乡彬迎村板橄屯4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4********。
第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宏达路6号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1月10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全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