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璟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本案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有专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均经过双方质证,不存在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形,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认可鉴定结论,自行认定上诉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二、***的房屋属于自建房,在房屋建造后没有经过质量合格的验收。根据相关规定农民自建房也需要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也未办理产权证书,本就属于违法建筑,而鉴定结论也明确了房屋本身质量存在缺陷,且房屋受损的主要因素就是房屋本身的质量缺陷,即使没有某某公司爆破的影响,***的房屋也存在重大的安全缺陷,并非如一审认为的仍可正常居住。三、某某公司的爆破作业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爆破程序操作的,不存在一审所说的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房屋所在的工程也是政府的重点扶贫项目,工程的建设和爆破均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也是严格按照爆破作业操作规程进行爆破的,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为爆破作业的实施是在假定周边建筑物是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房屋质量存在缺陷,所以房屋才出现受损的情形,完全是***自身的过错导致。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本案赔偿责任正确,某某公司施工爆破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仅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的房屋属于自建房,祖祖辈辈生活在这,且一直正常居住,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三、某某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鉴定结果已证实爆破行为与涉案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的爆破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房屋经济损失20万元;二、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误工费和差旅费1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子位于天等县**乡**村**屯**组**号,系一座三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于2009年间开始基础建设,大约于2015年间***一家人入住至今。期间,2014年8月6日,天等县人民政府给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证件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86.8平方米。崇左市(天等县)蔗叶养牛产业扶贫项目(一期)位于天等县附近。某某公司系作为该项目建设承包方,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建设。2020年11月份至2022年11月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在该通往净屯附近路段实施爆破作业施工时,爆破地面震动传播导致驮堪村附近区域包括***在内的民房遭受损害。事发后,某某公司自行委托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安全情况进行鉴定。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经现场检查,房屋上部结构损坏状况表现为:部分柱子、部分板、部分梁出现开裂现象,部分墙砖出现水平裂缝、阶梯裂缝、或者竖向裂缝、龟裂现象。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天等县***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件评定为危险构建,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并作出相应修复处理意见。双方因赔偿问题,各执已见,达不成一致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案涉房屋安全、受损程度等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一致同意由贵州皓天某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3年2月8日,贵州皓天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安全性鉴定意见。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规定,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力,因此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Csu级;二、受损程度,如报告中检测结果表所列;三、原因分析。1.天等县无影响该房屋工程质量的地震,周边无在建工程对该房屋造成影响。2.相邻几户房屋均存在与案涉房屋相似的开裂受损现象。3.对可能引起纠纷的爆破工程,均应进行爆破有害效应监测。4.爆破引起的振动通过地层传播建筑物并引起其振动。5.根据现场勘验,裂缝分布位置、形态及走势,结合爆破点与房屋相对位置关系及周边房屋受损的情况,产生原因为振动影响。6.经分析,由于该房屋自身存在部分构件不满足承载力及部分墙体厚度比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等结构缺陷,加之爆破引起的振动通过地层传播到建筑物并引起振动,导致该房屋受损。综上所述,该房屋出现的损坏情况与某某公司爆破作业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该报告没有就爆破对房屋安全的影响、没有明确属于爆破产生影响的修复、房屋自身缺陷等分析,未区分各自责任,也没有达到鉴定目的。为此,贵州皓天某某有限公司为此进行一一回复。同时增加一项即爆破作业对房屋安全性影响程度进行分析。“......2020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历经2年19次爆破作业,地层被反复振动,地层的多次振动对房屋也产生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分析,爆破作业对房屋的影响程度为:房屋自身为主要原因,建议占比为60%--70%,爆破作业为次要责任,建议占比30%-40%。***不认可该回复意见,对房屋自身及爆破作业对房屋影响比例的意见有异议,认为爆破作业对房屋影响应当为全部责任,占比100%。后经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同意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基础上对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23年5月19日,贵州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即***位于天等县**乡**村**屯**组**号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结果为144168元。某某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标准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的爆破施工作业是否造成案涉房屋损害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及***诉请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三、***主张赔付误工费、差旅费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某某公司的爆破施工作业是否造成案涉房屋损害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和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造成***房屋受到损坏,其过错行为与房屋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关鉴定部门对此已作出评判,足以认定。某某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房屋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焦点二。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如前述,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仅在受害人对自身财产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特别指出的是,贵州皓天某某有限公司对爆破作业对房屋的影响程度分析,认为房屋自身为主要原因,建议占比60%-70%,爆破作业为次要责任,建议占比30%-40%。但在备注部分说明,“由于不同的影响程度占比分属不同的行为,目前尚没有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法律法规等进行规定,鉴定机构只能根据现有相关资料对影响程度占比给出建议,具体的占比由办案机关酌情处理房屋”。尽管上述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评估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不可机械采用。在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参与度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虽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回复结论,认为案涉房屋自身主体结构缺陷,房屋损坏现象主要系房屋自身因素影响。鉴定部门也自认对房屋影响所作出占比,目前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具体由办案机关酌定。房屋自身的瑕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过错,如爆破无冲击力的影响,案涉房屋仍可正常居住,现因爆破行为加剧了房屋的损害后果。鉴定部门对房屋的影响程度的占比结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未做好全面风险评估预判防护的情况下,多频率实施爆破施工作业,其爆破行为加剧了房屋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综合比较双方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及损坏实际情况,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社会价值取向等方面考量,一审法院酌定由某某公司、***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适宜、妥当。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本案房屋损失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本案的事实、证据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本案经双方共同选定,相关机构已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修复费用等作出结论,最终确认房屋修复费用为14416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调查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主要依据。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申请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修复费用等方面进行鉴定评估,***为此实际支付鉴定费5万元,开支系合理且必要,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综上,***因房屋受损造成损失合计194168元(修复费用144168元+鉴定费5万元),由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917.6元。
焦点三。***主张赔付误工费、差旅费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才能够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庭审中,***主张其与配偶两人从深圳返回家里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单程车票就需花费800元,加上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其务工所在地深圳市因疫情管控无法离深圳,***委托***,其弟***从外地回天等驮堪协助处理本案,被委托人共花费车费700元。为此,***提供了2023年6月7日深圳北到南宁东站的车票以及2023年6月9日南宁东到深圳北的车票,一张单方手写的委托情况及各项费用支出的情况说明。***委托情况的车费支出仅有一张手写说明,无法证明委托及车费支出已经实际产生,并且上述车票费用不是本案房子受损的直接财产损失,即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赔偿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5917.6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2元,由***负担832元,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农结贵等15户村民房屋受损修缮补充协议,拟证明天等县驮堪乡驮堪村净屯其他村民均已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意见:其他村民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是村民意思自治的体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某某公司的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论理充分,本院持赞同意见,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