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

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03民初3368号 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1005号宾山专业市场A栋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MA5N321X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花园大道与兴华路交叉口东北角锦鸿新天地广场一期10幢3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591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田东县。 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仪公司”)与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的违约金,以607,350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以457,350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为177,675元;2.从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7,350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鑫辉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广西靖西市益宝工业园的建设,合同约定:1.被告鑫辉公司需在次月结清当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需按照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鑫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追诉的,原告追讨货款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鑫辉公司承担;3.被告***为采购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并为履行合同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辉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607,350元,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150,000元,剩余457,35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辉公司辩称,被告鑫辉公司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457,3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与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长期合作,希望原告能免除违约金。如原告不能免除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457,3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与被告鑫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长期合作,且受疫情影响,建筑行业困难,本着相互理解的心态,希望原告能免除违约金。如原告不能免除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辉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鑫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的身份证;4.《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5.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6.付款承诺书、签字现场图片;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鑫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辉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建设的广西靖西市益宝工业园向甲方订购商品混凝土;2.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上月向乙方供应的数量在次月7日前双方核对确认好数量及金额,甲方则开具好增值税专票3%给乙方,乙方则在15日前将上个月的货款付清给甲方;3.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乙方在建工程停建一个月的,视作乙方自动弃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在7天内付清所欠甲方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如不能如期付款的乙方须按照所欠货款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甲方在追讨货款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同生效、失效条件: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履行本合同付款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双方确认至2020年8月10日总货款为607,35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鑫辉公司向原告转款150,0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我司与原告结算总货款为607,350元,已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57,350元,我司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本人愿意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广西齐川(靖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202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鑫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1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桂1003民初33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3557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次月7日前核对上月数量及金额,15日前将上月货款付清”,双方于2020年9月3日进行对账确认至2020年8月10日总货款为607,350元,被告鑫辉公司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付清前述货款,被告鑫辉公司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其未按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鑫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7,350元(607,350元-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1‰标准计算,约定过高且被告鑫辉公司亦主张减少,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参照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的1.3倍分段确认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4%。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被告鑫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鑫辉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货款、违约金标的为635,025元(457,350元+177,675元),合理律师费不高于28,401元(100,000元×5%+400,000元×4.5%+135,025元×4%),现原告诉请律师费18,000元,亦未超出广西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是保全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鑫辉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与被告鑫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由被告鑫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7,350元、律师费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0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5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7,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0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5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计5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7元,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8元。保全费3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靖西市坤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