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77号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黄花田组2号。

法定代表人:柯嘉民。

第三人:李金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湖南嘉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李金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被告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嘉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嘉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45530元及利息214825.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后段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鹏达公司承包的莲花山花语酒店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发生的所有货款,如被告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原告有权向其收取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嘉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鹏达公司交付混凝土,而被告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共供货11455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达公司、嘉莲公司辩称,仅认可货款为819660元,其余货款不认可,且原告诉请利息过高。

第三人李金安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南方公司(乙方、卖方)、被告鹏达公司(甲方、买方)及被告嘉莲公司(丙方、担保方)就莲花山花语酒店工程所需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莲花山花语酒店,工程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莲花山,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2、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5000方(按实结算),合同总金额约750万元,其中C15销售价格为460元/m3,C20销售价格为470元/m3,C25销售价格为480元/m3,C30销售价格为490元/m3,C35销售价格为505元/m3,C40销售价格为520元/m3,C45销售价格为540元/m3(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提供湖南增值税3%专用发票);3、每月5日前,由乙方统计员和甲方指定的混凝土订货员或验收员或结算人员对上月混凝土型号、数量进行对账,无误后作为双方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结算人员签字确认;4、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发生的所有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嘉莲公司作为建设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付款内容作出担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日,鹏达公司莲山花语酒店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第三人李金安作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收货对账人和结算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按鹏达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混凝土,双方逐月进行了对账结算,具体每月供货金额如下:2020年6月22540元、7月45120元、8月127750元、9月424320元、10月396040元、11月45040元、12月70735元、2021年1月10625元、3月3360元。2021年4月9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3月,应收货款共计为1145530元,李金安在前述所有结算单上的对账人处签名。鹏达公司于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2540元,2020年7月支付45120元,2020年8月支付3234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商砼发货单及到庭当时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鹏达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鹏达公司支付货款1045530元(114553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达公司辩称,2020年9月11日之前的《商砼发货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圣峰果业”而非案涉合同约定的“莲花山花语酒店”,而圣峰果业非鹏达公司项目,故相应的混凝土货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2020年9月11日之前的《商砼发货单》上客户一栏均写明为“长***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一栏均写明为“长***安装圣峰果业”,收货人一栏均由鹏达公司授权的收货人及结算人李金安签名确认,且发货单中混凝土品类、方量与原告同李金安逐月对账结算的数据相匹配,庭审中鹏达公司认可的货款支付情况亦与逐月对账结算金额吻合(2020年6月对结算金额与支付金额均为22540元、2020年7月结算金额与支付金额均为45120元),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契约自由的体现,具有预先确定性,即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均清楚违约的后果,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远在双方约定之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以10455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9月26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累计为214825.87元。三、嘉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虽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但其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嘉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5530元;

二、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4825.87元(已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后段违约金以余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月5日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嘉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072元,由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嘉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