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811民初354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陈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 法定代表人:陈2。 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