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03民初2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东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与被告(反诉被告)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柴某、被告(反诉被告)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柴某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柴某、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26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柴某负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柴某47651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