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11民初723号之二
原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思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
原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4499571.47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鉴定为准)及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6万吨/年三聚氯氰及副产物综合利用一体化项目氢氰酸及氰化钠装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金额为287581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最终金额以决算为准,双方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6万吨/年三聚氯氰及副产物综合利用一体化项目公共工程房二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金额为3650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最终金额以决算为准,双方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6万吨/年三聚氯氰及副产物综合利用一体化项目泡沫站、变配电、仪表机柜间、尾气焚烧装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金额为3730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最终金额以决算为准,双方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经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499571.47元未付。
被告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园区,所在地为营口市西市区,所以本案应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化工园区,所在地为营口市西市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人民陪审员 陈宏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