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苍梧县六堡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1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梧县六堡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石桥镇东安街1号(石桥镇政府内109-1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MA5KG3BD68(2-2)。
法定代表人:梁芳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27号1号科技研发办公楼第二层20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3409404(4-3)。
法定代表人:周登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杨生,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苍梧县六堡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被告易杨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18日,被告大昌公司申请公章司法鉴定,2021年12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被告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被告易杨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易杨生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8077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茶业公司、被告大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茶业公司将“苍梧县六堡镇塘坪村大朗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大昌公司承建,合同总造价为136168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大昌公司与被告易杨生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大昌公司将“六堡塘坪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易杨生负责进行组织施工。在被告易杨生依法取得该工程的内部承包资格后,被告易杨生再于2018年6月22日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经济责任承包(包干形式)具体负责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工作,项目总工程量预算仍为1360000元。原告与被告易杨生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7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在原告组织工人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茶业公司无故叫停正在进行的施工作业,并要求原告提前退场,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建,原告与被告易杨生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退场后就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与被告大昌公司进行了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0744.47元,但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促使三被告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曾多次主张权利。2020年8月4日,原告到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三被告进行投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茶业公司在原告退场后再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他承包方承建,且继续使用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基础设施,三被告应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茶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大昌公司。根据答辩人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3.5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工程被大昌公司转包、分包给易杨生,易杨生又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这些转包的行为,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答辩人只与大昌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告***没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只是向施工方提供劳务,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劳务费,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项目资格。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欠薪表》,明确表明其农民工班组长的身份。原告提供的第十二份证据《劳动者来信来访记录》,原告自认其为大昌公司做工,主张民工工资。因此,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劳务费用,应向其雇主大昌公司主张权利。三、大昌公司在履行本案的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已经严重违约,造成了答辩人重大的损失与影响。1、擅自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分包。合同16.2.3(2),承包人不得私自将合同或合同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工程或工程一部分分包出去。2、大昌公司应缴交的履约保证金没缴交。合同3.7条约定,施工方大昌公司应按中标金额的2%缴交履约保证金。3、项目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合同中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的工期为90天,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16800,而原告自述其2018年10月还在正常施工,退场后就停工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才180744.74元。4、项目工程被住建部门核查时发现质量不合格。项目工程并不是由答辩人无故叫停,是工程质量在施工中被住建部门检查为不合格被叫停。项目工程属财政支出项目,因工期严重迟延,住建部门到工地检查,发现不但工期延后,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住建部门向施工承包人发出停工通知,而不是答辩人叫停。四、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答辩人没有拖欠大昌公司工程款。由于承包人大昌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重大的损失,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与间接的经济损失、社会不良影响等。按原告所述,合同期超期停工时的工程量仅180744.74元,相比工程价款总额的1316800.00元,才13.7%基于违约问题、质量等问题,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大于已施工应结算的工程款。承包人大昌公司没有与答辩人进行验收与结算,答辩人没有欠付大昌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其与杨易生的约定有出入,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按其与杨易生的约定,12%项目动作费,2%挂靠管理费,还有管理人员工资等。至于利息,无效的合同要求利息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作为劳务提供者,如有劳务费用,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根据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合同进行处理,工程需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工程没有经验收,也没有经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提交证据上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其不具备施工主体,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二、答辩人在茶业公司承担有几个项目,部分项目已经验收,但与原告无关。案涉项目茶业公司认为答辩人违约不是事实,应该说是因为征地问题拖延了工期,该项目没有结算,茶业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该项目是茶业公司在没有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外将项目交给第三方施工,并将答辩人已施工部分进行了覆盖。
被告易杨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大昌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客观事实。二、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大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与原告的身份,均为被告大昌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的身份。三、由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由原告全部履行答辩人与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据此原告对于被告大昌公司和被告茶业公司享有的权利,就是答辩人对于被告大昌公司和被告六堡茶业公司享有的权利。原告对于被告大昌公司承担的义务,就是答辩人对于被告大昌公司承担的义务。四、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180774.47元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已基于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的合意,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答辩人也于2018年10月16日返还给了原告。2、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180774.47元,为被告大昌公司认可的、其拖欠原告等9名农民工的工资,该拖欠工资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无关。3、基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80774.47元(即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农民工的工资)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的事实,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给其工程款18077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中旬,被告茶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昌公司承建,工程合同价为136168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大昌公司与被告易杨生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易杨生承包进行组织施工。被告易杨生取得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资格后,于201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履行被告易杨生与被告大昌公司及被告大昌公司与被告茶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全部条款基础上,由原告以经济责任承包(包干形式)具体负责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项目预算价为136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被告茶业公司要求原告方人员停止施工、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撤场后,被告茶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建设。原告经与被告大昌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0744.47元。因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到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投诉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身份证、医疗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施工现场图片、农民工工资欠薪表、工程费用申请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增(减)工程量签证单、增值税发票、劳动者来信来访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大昌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易杨生后,被告易杨生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大昌公司与被告易杨生、被告易杨生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中途原告撤场,被告茶业公司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被告茶业公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据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80744.47元,有被告大昌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费用申请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增(减)工程量签证单、劳动者来信来访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减合同约定的12%和2%的费用25304.23元,扣减后的工程价款15544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大昌公司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上加盖的大昌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杨生与原告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易杨生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昌公司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由于其违法承包行为致使原告在施工中途撤场,导致原告没有收到工程价款,存在过错,且因被告易杨生怠于行使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茶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茶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易杨生应支付工程价款155440.24元给原告***,被告大昌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杨生应支付工程价款155440.24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杨生、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盘进强
书 记 员  甘宗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