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3民初2536号
原告:***,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唐新朋,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唐明洁,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涌,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斌,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西江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3409404。
法定代表人:李元华。
原告***诉被告***、覃斌、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燕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原健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洁、陶涌,被告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说她以被告覃斌的名义承包了一个工程,工程总价三百多万元,工程名称叫灵川县2016年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地点在海洋乡,然后叫原告帮被告***做事。因为原告之前做过工程,懂工程管理,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去叫一些农民工来做事,每个农民工资具体多少由被告***确定,并承诺给原告工资5000元每月,原告听被告***说工程只有几个月而已,于是当面答应了被告***的要求。接着原告叫了10多个农民工去做事,有的农民工又带了一些农民工过来一起做。在施工现场,被告***叫原告带着农民工施工,没有想到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项目断断续续施工,被告***又要求原告垫资购买施工材料和农民工工钱,并承诺工程完工之后一次性付给原告,还说到时会给原告利息,再加上本案所涉项目是政府项目,政府不会赖账,又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不好拒绝,于是原告又答应了她的要求。工程于2017年10月份竣工,于2018年5月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原告总共垫支了173317元,被告***说过几天把垫支款零头数3317元给原告,所以只出具了证明尚欠原告工程垫支款170000元,然后被告***对原告说这个工程没有赚到什么钱,于是,原告心软不再以被告***的承诺5000元每月计算,经过与被告***讨价还价最终总共只要30000元工钱。过了几天之后,被告***把工程款垫资款零头数3317元给了原告,原告经过了解建设单位灵川县环保局于2019年5月份已向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价款,但是,原告只收到被告覃斌返还的50000元工程垫资款。由于三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至今没有扯清楚,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还欠原告的工程垫资款1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垫资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一是主体适格,二是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灵川县2016年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总价3568856.47元,三是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所涉项目非法转包给了覃斌个人,然后覃斌向其交纳了工程款2.5%的管理费;
2.《证明》,证明2017年6月1日***在灵川海洋污水工程垫资15万元,另外***在污水池装电过程中垫了2万元;
3.《垫资情况统计表》,证明***总共垫资173317元;
4.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垫资了102118元;
5.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分户账页,证明***于2017年3月23日垫支拉片石老板3000元费用;
6.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支付了50000元,***和覃斌都交待其中30000元是付给***的工程垫资款,另外20000元是付给***的工程款。***于2019年6月11日向***转了20000元;
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覃斌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转账向***支付了30000元工资,覃斌于2019年9月7日向***转了20000元工程垫资款。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原被告共同承担涉案的工程施工项目是其余被告未结算给本案原告及被告***,其余被告还欠原告及被告***工程款91.1342560万元,原告之所以现在另行起诉被告***,实际是因为该工程亏损,并且还有部分工程款项未结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逃避自己的亏损风险而想通过诉讼掩盖合伙人关系的本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诺书》复印件、《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作为施工合伙人共同向发包方承诺完工时间,后原被告又共同把涉案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申某、肖习武,原被告实际为合伙人,诉讼地位应为共同原告;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涉案的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之所以现在另行起诉被告,实际原因是因该工程亏损,并且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为逃避自己的亏损风险而想通过诉讼掩盖合伙关系的本质;
3.原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承揽涉案工程期间,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覃斌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4.对账笔记本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24日两页,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殷雄三人合伙,合伙人在这两页对账计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支出的款项。
被告覃斌辩称,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0000元,其应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覃斌向原告转了75520元工程款;
2.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覃斌向***转了1071391元,就本案的纠纷我被告覃斌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覃斌无关。
被告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莫某和证人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带领民工施工的,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经被告***申请,证人易某和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一直在工地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否则原告得不到这些合同。被告覃斌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大昌建设公司不是非法转包给被告覃斌的。本院认为,被告***及被告覃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垫付款项是属于合伙出资。被告覃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支出,对转出的对象身份也无法核实。被告覃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正是合伙期间拉片石的费用。被告覃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广西大昌公司与覃斌均是认可原告与***是合伙关系,所以广西大昌公司才直接向原告转工程款。被告覃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之间如何分配该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及被告覃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所有证明目的;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所以覃斌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覃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是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及被告覃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所有证明目的;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作为施工管理员带领民工施工的,所以在材料上签字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覃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1-9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页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覃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中1-9页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第10页,其内容系被告***单方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广西大昌建设有限公司、覃斌向其转的10万元中有两万元是转账给***的,有五万元是垫资款,还有三万元是工资,原告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覃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被告覃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签字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证明结算单上数额是真实的,因为一直是原告带着民工施工的。被告覃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签字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11.原告***对被告覃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中有两万元是帮覃斌缴纳税费的,有5500元是覃斌转账给原告,然后原告又通过微信转给了覃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其之间是合伙关系,覃斌也认可了所以才会转账给原告,数额就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对被告覃斌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因为总工程款是369万元,转账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工程款都还是转给***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与***都收到了工程款,广西大昌公司到底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双方都没有对账,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覃斌向原告***及被告***转款情况;
13.原告***对证人莫某和证人全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证明原告并不是施工班组,因为两位证人都是小周叫来做事的,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覃斌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14.被告***对证人易某和证人申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关系。被告覃斌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易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申某的证言中关于与原告***、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灵川县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灵川县2016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大昌公司承建灵川县环境保护局发包的灵川县2016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6年10月1日,被告大昌公司与被告覃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大昌公司将灵川县2016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Ⅲ标段交由被告覃斌承包进行组织施工。尔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参与了灵川县2016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Ⅲ标段工程。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作为承诺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现我公司承保灵川县海洋,大境乡污水处理项目已完成,并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前把池子外电都安装完毕。”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申某、肖习武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为“今乙方承包甲方海洋及大境5处污水处理点外线项目,造价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包含人工及材料费用。每完成一处验收合格后支付壹万元,余款于年底结清。”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后,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原告***在灵川海洋污水工程垫了170000元。被告覃斌于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19日及2018年2月6日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71391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大昌公司支付给原告***灵川县2016整县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5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覃斌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5500元、20020元,合计7552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尚欠其工程垫资款120000元未付,遂于2020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垫资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下午13:1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了一份《委托书》给被告***,其中有“以后的工程款由于广西大昌建设公司直接转给施工方(******)”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欠款关系非合伙关系,主要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垫资情况统计表》及转款凭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系“经手人”,非“欠款人”,且被告***确认原告***的垫资情况并不必然是确认欠款,也有可能系双方在合伙关系期间的对账。其次,原告***称其系在工地帮被告***做事,被告***承诺给其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再次,被告大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被告覃斌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大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如原告***仅仅只是帮被告***管理工程,则发生以上经济往来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与被告***共同作为承诺人出具了承诺完工时间的《承诺书》,又共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申某、肖习武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下午13:1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了一份《委托书》给被告***,其中有“以后的工程款由于广西大昌建设公司直接转给施工方(******)”的内容,故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更为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请的垫支款系合伙期间支出,因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垫支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覃斌及被告大昌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请,因其垫资情况系由被告***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未对案涉工程收支进行清算,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覃斌及被告大昌公司的欠款事实,且即便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苏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蔚霞
书 记 员 赵原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