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8民初968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4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516.5元、xxx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增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7011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8959.9元,总金额变更为11633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镇巴县某乙修建项目上班,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某公司,被告胡某是分包方。2023年2月8日在碗厂坝河边关阴崖处干活,9点左右因手扶电钻杆把右手食指第二关节处打断,在11点50分左右被送至镇巴某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汉中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第2指单指完全离断、右手第2指双侧固有血管损伤、右手第2指中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第2指双侧固有神经损伤、右手第2指深屈、伸肌腱损伤、右手第2指近端指间关节韧带断裂、右手第2指近端指关节脱位;2.高血压。原告住院10天,医药费用由被告胡某支付。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工程是公司承包的,他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某公司承包,胡某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与公司不是分包关系。2.原告是小工,即使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也是违反管理规定,擅自干了与本职不相关的活,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可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只有人护理了5天,故护理费按55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已经61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即84957元。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承包了镇巴县某镇至某社区段防洪工程、镇巴县某镇新桥下游及某镇段防洪工程XI标,胡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22年年底杨某开始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搬木方、勾浆及工地管理人员安排的其他零碎工作,每天工资120元。2023年2月8日9时左右,原告在扶支模模板时,其右手食指第二关节处被工友电钻打断,后被送往汉中市某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2指单指完全离断、右手第2指双侧固有血管损伤、右手第2指中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第2指双侧固有神经损伤、右手第2指深屈、伸肌腱损伤、右手第2指近端指间关节韧带断裂、右手第2指近端指关节脱位;2.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503.1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900元。
2024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右手食指离断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3月6日经陕西某鉴定,意见为:杨某外伤至右手示指单指完全离断、右手示指双侧固有血管损伤、右手示指中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示指双侧固有神经损伤、右手示指近端指间关节韧带断裂、右手示指近端指关节脱位、右手示指深屈、伸肌腱损伤,目前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与杨某都在某公司招标的某修某,他是大工,杨某是小工,案发当天他在支模时需要人扶,姓李的工地管理人员叫杨某来扶模板,模板有两米多高,他站在模板一边用电钻打孔时,听见管理人员在喊,他停下来跑过去看才知道他把杨某的手钻了,杨某当时把手捏到的。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她与杨某都在某公司招标的某修某,都是干的小工。工作内容就是勾浆、抱木方等零碎活,管理人员***具体安排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工资都是***给他们转账。杨某受伤当天她没有亲眼看到,她和杨某干活的地方隔了一段距离,她听见别人说杨某手被电钻钻了。
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1月18日胡某向杨某账户转入工资4080元。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杨某从2023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在汉中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2指单指完全离断、右手第2指双侧固有血管损伤、右手第2指中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第2指固有神经损伤、右手第2指深屈、申肌腱损伤、右手第2指近端指间关节韧带损伤、右手第2指近端指关节脱位;2.高血压。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6.鉴定费票据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疗费应扣除10%即原告治疗高血压的部分,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治疗情况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属分包关系。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的10%即治疗高血压的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要求对医疗费支出进行鉴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实他是2023年初在某镇某村修建河堤,他是大工,是***叫他去的,他去的时候杨某就已经去了,杨某是小工,具体工作是***,工资是***给发的。案发当天他在河堤上面一段干活,他听别人说杨某把手钻了,他跑下去看见杨某坐在那里,把手捏到的。杨某当时戴了手套的。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他是***叫去干活的,他是大工,具体工作是***,案发当天他在河堤上面一段干活,他听说一个姓李的老头钻板子把杨某的手钻了,杨某当时在扶板子,他感觉杨某扶的位置不对。钻板子一般不需要人扶,要提前打记号。他跑下去看见杨某坐在那里,把手捏到的。杨某当时戴了手套的。
3.《施工合同》,证实2022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镇巴县某甲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某公司中标承包镇巴县某镇至某社区段防洪工程、镇巴县某镇新桥下游及某镇段防洪工程XI标。
4.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03.15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扶模板的细节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己证言中,认为杨某扶模板位置不对及需要打记号等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干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明知工人作业时存在视线盲区,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导致杨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事的工作存在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致自身受伤,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对引起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责任,根据某公司与胡某一致的陈述,胡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与某公司之间属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1元(42651元/年÷365日×60日)、残疾赔偿金88959.9元(46821元/年×19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护理费按55日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护理期为60日,被告要求按55日计算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其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即84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陕西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821元,原告对xxx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600元(60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辩解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事发前在被告工地干小工,每日收入120元,但并不属于受伤前的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有其他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酌情确定其误工费5400元(60元/日×90日)。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011元、交通费200元、xxx赔偿金88959.9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530.9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80%即88424.72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3.15中原告应承担的20%即3500.63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9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8402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3元,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