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5民初58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特别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E-12-01、E-12-02地块书香府第*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特别授权),四川省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被告***、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运费共计8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高县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现场工程施工由被告***全权负责。从2016年11月起,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代购水泥、石粉等材料,运费、材料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后一并支付材料费。此后,高县中学运动场的材料均由原告代购运输至工程完工。2017年初,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材料费和运费共计87800元。但二被告至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原告材料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文兴建司口头达成协议帮着管理工地,并负责购买工地上的材料,答辩人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由文兴建司支付;2.因下雨造成工地质量不合格后答辩人便未得到工资,工程返工是文兴建司另外找人做的;3.答辩人向文兴公司提过要支付***货款,但公司一直未付。
被告文兴建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未与***签订买卖合同,无业务上的往来和买卖行为发生,故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是我公司委托在该项目工地做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也未授权***办理材料买卖事宜,故***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公司无关;3.根据***的陈述,如果本案的代购法律事实存在,也只能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故本案民事案由错误;4.2017年9月10日***与***结算的费用清单未经过答辩人公司确认,且未提供过磅单及购货发票佐证,该结算不能形成有效结算依据,不应予以确认;5.***在该工程中,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民事行为无效。综上,***与答辩人公司之间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文兴建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拟证明文兴建司主体适格;3.《高县中学校运动场施工合同》,拟证明高县中学校运动场的维修工程是文兴建司承建;4.2017年9月10日***和***之间的材料费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差欠***材料费和运费共计87800元;5.购买水泥石粉的过磅单、发货单及收据。***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文兴建司对***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结算单没有文兴建司签字盖章和收货单,不能证明该材料是用于文兴建司在高县中学运动场的维修工程和材料费用的具体产生情况,结算单抬头是“四川省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兴建司名称不一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所有票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发货单没有文兴建司签字,与文兴建司无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结算单》,虽没有文兴建司签字盖章,但结算单上的材料均用于文兴建司承建的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文兴建司与四川省高县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文兴建司聘请***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看管工作。之后,***为完成该工程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其购买水泥、石子、石粉。双方约定:石子、石粉按车(每车重量为15至17吨)计价,价格为每车600元;水泥按每吨330元计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地共运送了水泥120吨、运送了石子、石粉79车。2017年9月10日,***与***对文兴建司在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中所用的材料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大致内容为“运输和进购的材料产生的费用为石子、石粉1205吨×40.00元=48200.00元,水泥为120吨×330.00元=39600.00元,共计878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兴建司将承包的四川省高县中学校运动场维修工程委托***并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故被告***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其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文兴建司承担。之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该工程运送石子、石粉和水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文兴建司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文兴建司承包的四川省高县中学校运动场维修工程运送了价值87800.00元的材料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文兴建司给付尚欠的材料款8780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文兴建司提出***只是受公司委托看管工地且***不是文兴建司员工,也未得到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故文兴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因被告文兴建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不是***负责,也未提供该工程使用的石子、石粉和水泥不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文兴建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7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志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凌 瑾
书 记 员 叶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