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E-12-01、E-12-02地块书香府第2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罗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5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被上诉人罗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1525民初587号民事判决,驳回**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洪俊仅是代表上诉人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罗洪俊与**前发生的买卖关系公司不知道,且罗洪俊在工地管理期间由上诉人认可的经济业务均由上诉人与罗洪俊本人进行结算,未经上诉人认可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二、从**前的陈述可知,本案不是**前与罗洪俊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前对材料进行代购,从双方结算的事实看,**前代购材料的事实存在,所以本案只能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委托人是罗洪俊,与上诉人无关;三、罗洪俊不是我公司职工,公司也未授权其购买材料,罗洪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追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前辩称,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文兴公司聘请罗洪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运动场维修必须要材料,如果运动场没有使用**前提供的材料,是谁提供的材料。因此,罗洪俊的行为能够代表文兴公司,应由文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罗洪俊辩称,我与文兴公司经理王坤伦之前就认识,因此与王坤伦达成口头协议,由文兴公司聘请我为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负责工程建设、材料购买、自找工人等。该工程于2017年2月完工,因工期末雨水较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学校要求返工,故与文兴公司产生纠纷,**前运送材料到工地并经结算,应该由文兴公司给付货款。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文兴公司、罗洪俊给付**前材料费、运费共计8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文兴公司、罗洪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文兴公司与四川省高县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文兴公司聘请罗洪俊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看管工作。之后,罗洪俊为完成该工程与**前口头协商向其购买水泥、石子、石粉,双方约定:石子、石粉按车(每车重量为15至17吨)计价,价格为每车600元;水泥按每吨330元计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前按约向文兴公司承建的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地共运送了水泥120吨、运送了石子、石粉79车。2017年9月10日,**前与罗洪俊对文兴公司在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中所用的材料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大致内容为“运输和进购的材料产生的费用为石子、石粉1205吨×40.00元=48200元,水泥为120吨×330.00元=39600元,共计87800元。”上述款项,经**前多次向文兴公司、罗洪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文兴公司将承包的四川省高县中学校运动场维修工程委托罗洪俊并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故罗洪俊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其责任也应当由文兴公司承担。之后,罗洪俊与**前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前向该工程运送石子、石粉和水泥的行为应视为文兴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前按约向文兴公司承包的四川省高县中学校运动场维修工程运送了价值87800元的材料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文兴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前要求文兴公司给付尚欠的材料款878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文兴公司提出罗洪俊只是受公司委托看管工地且罗洪俊不是文兴建司员工,也未得到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故文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前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文兴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不是罗洪俊负责,也未提供该工程使用的石子、石粉和水泥不是**前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文兴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前材料款87800元;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罗洪俊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即差欠**前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对此,文兴公司称罗洪俊向**前购买材料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罗洪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罗洪俊系文兴公司承建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罗洪俊与**前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前依约向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运送了水泥、石子、石粉,提交了运货单和该工程工作人员罗浩签收的证据并经罗洪俊与**前结算。因此,**前有理由相信罗洪俊的行为能够代表文兴公司,其所运送的材料也用于文兴公司承包的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且文兴建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陈述在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修建中无向案外人购买水泥、石子、石粉用于该工程的证据。综上,**前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文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文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接收了**前运送的水泥、石子、石粉,该公司就应当承担给付尚欠**前货款的义务。故文兴公司称罗洪俊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