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涓,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前,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洪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前、罗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罗洪俊仅是代表该公司负责高县中学运动场维修工程(简称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该公司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且该公司对罗洪俊、**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不清楚,罗洪俊未经该公司认可与**前发生买卖关系,不属于代表该公司的行为;2.**前在一审起诉时称其与罗洪俊协商一致为该公司代购材料,但该公司对其没有任何书面授权行为,并且**前系对材料进行代购,其本身没有材料销售,不是销售主体,其代购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3.从**前与罗洪俊结算的事实看,即使**前代购材料的事实存在,本案亦仅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委托人罗洪俊对该公司承包的工地不具有委托他人进行材料代购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罗洪俊的行为代表该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4.罗洪俊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授权其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材料,其在案涉工程中没有权利对工程量以及材料款进行结算,即使罗洪俊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在未授权情况下委托他人代购材料,其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5.罗洪俊、**前的结算费用清单未经该公司确认,且其中载明的单位是四川省文兴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文兴建筑公司),故该二人之间的结算与己公司无关;6.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前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文兴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经查,文兴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外购买了材料。该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三份建筑材料报审表复印件、2017年7月28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同项目开工令、施工单位资格及管理人员资质报审表,仅载明该公司购买了水泥等材料以及该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名单,但不能证实这些材料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与该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故文兴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公司提出,其提交的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罗洪俊、**前的结算费用清单载明的单位是文兴建筑公司,是否表明该结算清单与文兴公司无关问题。经查,罗洪俊与**前于2017年9月10日结算的是文兴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运输和进购的石粉、水泥等材料产生的费用清单。根据文兴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时陈述的,该公司认可派罗洪俊负责看管现场,但不是全面管理工作;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承包;该公司对当地是否存在文兴建筑公司的事实未核实,后者亦未承包案涉工程,不清楚罗洪俊是否是后者的管理人员的内容,表明案涉工程只有文兴公司一个承包人,结算清单中虽然载明的是文兴建筑公司,但指向对象系案涉工程,故其中的文兴建筑公司系笔误,应为文兴公司。文兴公司提出,结算费用清单载明的单位是文兴建筑公司,该结算清单与文兴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文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罗洪俊系文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罗洪俊与**前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前依约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了水泥、石粉等材料,提交了运货单和该工程工作人员罗浩、罗洪俊分别多次签收的证据,并经罗洪俊与**前结算。并且,文兴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罗浩为该工程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前有理由相信罗洪俊的行为能够代表文兴公司,且其所运送的材料亦用于文兴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文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修建中无向案外人购买水泥、石子、石粉用于该工程的证据。综上,根据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文兴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文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接收了**前运送的水泥、石子、石粉等材料,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尚欠**前货款的义务。文兴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向**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