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萧民二初字第1368号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傅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诉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钱江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村多层住宅二区块九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兴耀公司项目部)签订人防产品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二区块九期项目工程制作、安装人防门,承揽价为140 000元,门框到工地当日支付50%,门扇到工地当日支付45%,其余5%待人防门油漆、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等。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价款70 000元,余款70 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 500元。
被告兴耀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承揽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过承揽业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钱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与兴耀公司项目部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 兴耀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倪晓晖于2006年5月26日出具的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承揽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也从未委托倪晓晖签订该承揽合同,且证据2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的证据2,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与兴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倪晓晖出具的函真实、合法,因被告承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二区块九期项目工程,故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兴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兴耀公司因承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二区块九期项目工程,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兴耀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人防产品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兴耀公司项目部价值140 000元的人防产品,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及时间为门框到工地当日支付总金额的50%,门扇到工地当日支付总金额的45%,其余5%待人防门油漆、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如逾期,则应按未履行部分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前完成人防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项目部除已付70 000元价款外,余款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 000元及违约金24 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 000元及违约金22 459.50元(自2006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10日止,按价款63 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兴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承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二区块九期项目工程,该合同项下的人防产品用于该工程,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3 000元;
二、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2 45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杜 智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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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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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崔 白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