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444号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52968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人防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钱江人防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提起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江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昆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江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昆仑建设公司支付钱江人防公司设备款3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公寓项目(二期)向被告供应人防设备,设备总价款68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人防设备,浙水房产下沙开发区配套公寓项目(二期)亦全部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5.36万元,余款3.44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昆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钱江人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5.36万元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且设备已实际使用;4.律师函、邮寄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设备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昆仑建设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钱江人防设备公司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江人防公司、昆仑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昆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昆仑建设公司欠付钱江人防公司货款34400元属实,故钱江人防公司要求昆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昆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钱江人防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4400元。 如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