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6493号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52968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傅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嘉伟、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BEU1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陈村。
法定代表人闫晨。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机器人型材切割系统、烟尘净化装置等系统装置及设备,货款合计2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190400元,预验收后付款23800元,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2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904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发货,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预验收款后再发货,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预验收款23800元,但被告于2017年年底交付部分设备(未交付烟尘净化装置)。且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未回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4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购销合同、设计方案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机器人型材切割系统;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2142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约交货且未能调试完成系统;4.律师函、寄件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一套,具体包含机器人型材切割系统、烟尘净化装置、控制系统、脱料装置、导料装置、进料装置,总价238000元;由双方委派技术人员在销售方车间进行切割预验收,在购买方车间进行合格验收,异议期7天;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90400元,验收后付款23800元,最终客户处验收合格后付款23800元等;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45个工作日等。原、被告另对案涉设备的设计方案书进行了盖章确认,对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被告1904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238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未交付烟尘净化装置,已交付的设备部分不符合设计方案书的约定(具体为:PLC约定品牌为日本三菱,实际交付品牌为禾川;工业触摸屏约定品牌为维纶或MGSE,实际交付品牌为Sankoon;工业变频器约定品牌为禾川科技,实际交付品牌为安川),且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退回已收到的全部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如期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且被告未完成安装调试导致该套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瑕疵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起诉前未实际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142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已交付设备。原告虽未在本案中提出退货请求,但其当庭表示同意退货,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自2018年9月21日起解除;
二、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4200元;
三、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第二项义务之后十日内提取退货的机器人型材切割系统。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钱江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惠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郦金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来亚娜
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