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巢湖威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兴化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工业园顺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巢湖威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巢湖市居巢区银屏镇(原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兴化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南京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第三人巢湖威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其同被告赛博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第三人威力公司处,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其支付货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1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赛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0000元。
被告赛博公司辩称:其并未指示原告***公司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威力公司处,其至今也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其不同意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人威力公司陈述称:其同被告赛博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有篦冷机改造合同,约定由赛博公司向其提供篦冷机改造的技术服务并供应改造所需相关货物。其中部分货物系由赛博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后,由***公司直接发往其处,其于2015年2月4日确认签收了上述货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赛博公司(需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赛博公司向***公司采购材质为ZG35Cr26Ni12的CH4.1-1篦板36件,材质为ZG30Cr26Ni5的CH4.1-2护板1件、CH4.1-3护板1件、CH4.1-4护板11件、CH4.1-5护板11件、CH4.1-6篦板188件、CH4.1-7护板2件,总价款为230000元。质量要求:产品应达到该产品各项性能指标并符合图纸的要求;交货时间:2015年1月15日前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货到现场,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纠纷一次付清。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赛博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合同所涉货物的规格图纸,并载有技术要求。2015年2月***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第三人威力公司处,威力公司员工***在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威力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收货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收到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该批货物为赛博公司指定***公司交至其公司处。2015年8月12日,赛博公司向***公司付款120000元。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赛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9月15日***公司向赛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本案所涉货款1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赛博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前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山东省莱芜市苍龙泉大街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处。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赛博公司同第三人威力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安徽巢湖威力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篦冷机技术改造合同附件》。根据合同约定,赛博公司向威力公司提供篦冷机改造的设计、技术服务及改造所需的部分相关产品。在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中包含了材质为ZG35Cr26Ni12的一段充气篦板40件、材质为ZG30Cr26Ni5的二段高阻篦板184件及材质为ZG30Cr26Ni5的二段护板26件,合同总价款为76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天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为物流至安徽巢湖威力水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提货款45%,5%质保期一年。2015年6月8日威力公司向赛博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威力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与贵公司签订篦冷机改造合同,2015年元月底开始大修……大修结束后2月底窑底系统点火生产……请贵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查找原因,拿出整改方案”。赛博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联系函,并派技术员到现场处理完毕。审理中,威力公司确认赛博公司向***公司提供的篦板及护板规格图纸同其与赛博公司签订的篦冷机改造合同中所需的篦板及护板规格吻合。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发货清单、收货说明、说明、律师函、发货通知函、技术改造合同附件、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赛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赛博公司应在***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公司提出其系根据赛博公司指示送货至第三人威力公司处,威力公司在***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盖章签收,也出具了收货说明,并出庭确认此点。赛博公司辩称其并未指示***公司送货至威力公司,其提交发货通知函证明其指示***公司送货至山东赛博公司处。但该通知函形成于***公司起诉后,而自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合同后至***公司诉至本院的十个月期间,赛博公司既未向***公司指示发货也未催告***公司发货,反而于2015年8月向***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与常理不合。同时,***公司同赛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篦板及护板的材质、规格、数量同赛博公司与威力公司签订的篦冷机改造合同中赛博公司向威力公司供应的篦板、护板的材质、规格、数量基本吻合。威力公司的篦冷机改造项目已于2015年2月结束,赛博公司并未提出其向他人采购改造所需的篦板、护板等货品,而是于2015年8月向***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因此,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赛博公司向***公司采购的篦板及护板等货物已由***公司直接交货至威力公司处并用于了赛博公司承揽的对威力公司的篦冷机改造项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赛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货款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现经威力公司确认的***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至今尚未满一年质保期,因此***公司仅能向赛博公司主张总价款230000元的90%的货款,即207000元。现赛博公司已支付120000元,尚欠87000元。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赛博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赛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262元、被告赛博公司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