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7997号
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工业园区顺达路**侧,组织机构代码5537951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系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宗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市金牛公司)与被告宗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6742.8元及延期履行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宗某某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宗某某从原告购买产品再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利润。因被告宗某某系个人,故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宗某某承担税金。2015年之前的欠款双方已通过法院形成判决。2015年1月至4月,双方发生了几笔业务,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宗某某尚欠原告货款及税金116742.8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宗某某获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宗某某索要货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宗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仅有发货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宗某某之间是行纪关系。第二,对原告诉请的价格存在异议。从发货单上可以看出当时签发该份发货单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被告方存在异议,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方认为本案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第三,被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不是事实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兴化市金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并且明确约定2015年后的帐目由原告另案诉讼。被告宗某某在2015年支付原告70000元和50935.2元两笔款项,已经在2014年结算账目中予以扣除。同时,在判决书中被告宗某某和刘某某的关系已经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2、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之后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宗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宗某某对第一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同时还款计划中对2015年发生的业务纠纷约定为协商解决。3、产品发货单和生产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宗某某的要求发货,约定的价格均有明确标注,且有宗某某签字确认,货款总价为88218元。4、增值税发票两份,一份开具给镇雄县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金额为160280元,按约定16%计算税金为25644.8元,另一份开具给云南澄江华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金额为18000元,按约定16%计算税金为2880元。5、公司账册一份,证明从2015年到目前为止,被告宗某某发生的帐目明细,截止到现在被告宗某某尚欠本公司116742.8元。6、记帐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发货给宗某某的产品名称、金额、税金。7、2014年应收帐目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及税金均由被告宗某某承担,该证据原件在法院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两份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解决的是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双方的货款结算。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形成买卖关系,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形成欠条,是否是买卖关系不能仅凭产品发货单进行认定。对证据3,产品发货单的收货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发货单形成的时候并没有右上角的价格批注,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将货物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是否与被告有关,有待举证。对产品发货单上的“镇雄三和”和生产通知单“振荣三合”这两个单位是不是同一个单位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如果说这两个单位非同一个,那么生产通知单所约定的价格就不能约束产品发货单上的相关价格。对证据4,两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增值税应当由被告承担,且第二份开具给华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目前应当提供真实的合同货物买卖关系。对证据5和证据6,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其次双方就税务的承担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所称税务的承担有临城的惯例由销售人员承担,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宗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兴化市金牛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1、2015年2月28日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与宗某某、华荣公司之间对账,经过对账原告与宗某某确认在2015年2月4日原告为宗某某开具了18000元的税票。2、同一时期内原告与其他供销员记账凭证、产品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在同时期出售产品含Ni>6价格为16元/Kg,扁铁每公斤5.5元,税金以开票价格16%计算。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账函,被告方解读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宗某某开具18000元税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缺乏证据关联性,原告与其他业务员的价格及计算税金的计算方式不能约束被告宗某某。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宗某某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给宗某某的价格低于宗某某对外销售的价格,价格差归宗某某所有,出售的产品由原告直接交易相对方开票,税金有宗某某负担。2015年12月16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与宗某某之间2014年12月31日前账目结清。2014年12月17日,宗某某与原告签订生产通知单,确认产品含Ni>4价格15元/Kg。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照宗某某的生产通知单发货,其中含Ni>4的产品5694.5Kg,价格为15元/Kg,含Ni>6的产品141Kg,价格为16元/Kg,扁铁99Kg,价格为5.5元/Kg。宗某某在产品发货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1月7日,原告向三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028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华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华荣公司进行对账,宗某某在对账函下方签名:“其中宗某某本人拿13万承兑末入公司账(费用)宗某某2015.3.3”。
另查,宗某某与刘某某于1993年12月结婚,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生产通知单及产品发货单,对账函及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开具给三和公司和华荣公司的税票是否应当由宗某某承担;三、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宗某某抗辩认为,原告与宗某某之间是行纪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第一,原告与宗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宗某某缴纳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原告亦没有向宗某某发放过工资。第二,宗某某对外销售虽然以原告名义进行,但原告结算货款是以原告与宗某某确定的价格结算,而不是以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价结算,且原告开出的税票,税金由宗某某承担。第三,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宗某某未进行结算,宗某某未出具欠条,但根据本院(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经认定原告与宗某某之间为买卖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产品发货单,亦可以认定双方仍然为买卖关系。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宗某某欠原告货款88218元,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宗某某签字确认的产品发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某某抗辩认为产品价格未约定,需要按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确认,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宗某某在2014年结算清单中载明税金按增值税发票金额的16%进行结算,由宗某某负担。宗某某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字予以认可。本院(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宗某某对税金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宗某某应当承担税金。原告主张开具给三和公司金额为160280元的税票应当由宗某某承担,原告认为该税票是2015年1月6日宗某某产品发货单中货物产生的税金,虽然税票中数量及金额与产品发货单中记载不一致,但原告是按照宗某某的要求开具发票,税票中数量及金额高于产品发货单中的记载是宗某某为了赚取利润所致。故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税票金额16%的税金即25644.8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具给华荣公司金额为18000元的税票应当由宗某某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宗某某在对账函下方签字确认,视为其对2015年2月4日原告开具给华荣公司18000元税票的认可。故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税票金额16%的税金即288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宗某某与刘某某于1993年12月结婚,虽然当时未领结婚证,但属于事实婚姻。被告抗辩认为宗某某与刘某某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不是事实夫妻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宗某某经营收入是为家庭生活,故刘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
综上,原告要求宗某某、刘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宗某某主张,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欠款116742.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