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7388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1民初7388号 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3795106T,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工业园顺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4208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机械产品,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8年7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款154208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给付50000元,余款于2018年8月15日付清,如逾期给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庞某某未进行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54208元,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给付50000元,余款于2018年8月15日付清。如被告按期给付欠款,则原告减免10000元,如逾期给付,则原告不减免10000元,且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庞某某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下欠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54208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化市金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5420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5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